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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83号原告李艳霞,女,汉族,1986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诉称:2015年9月3日16时5分,王彦波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健康街交叉口时为躲避车辆逆行与于书博正常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于书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波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修复费用为28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鉴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94650元的车损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9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本次事故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损失无法查清,故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由于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负全部责任的王彦波驾驶的豫P×××××车辆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车损286000元过高,经我方了解,对方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的车损为800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评估费3000元,且我方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0000元也应由原告分担。五、法院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王彦波参加诉讼,因为王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是本案所有损失的最终承担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李艳霞所有的于书博驾驶的豫A×××××号宝马牌轿车与王彦波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健康街交叉口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书博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自行评估,修复费用为28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94650元的车损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价格被评定为213482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艳霞所有的豫A×××××号宝马牌轿车与王彦波驾驶的豫P×××××号轿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是事实。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286000元不可信,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车损213482元,应当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86000元的请求,本院经支持213482元。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而且,被告进行重新鉴定的评估费10000元,也应由原告分担,并以负担5000元为宜。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对方驾驶员参加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艳霞豫A×××××号宝马牌轿车车损费21348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评估费5000元,实际再付208482元。2、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李艳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