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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周仲义与陈剑、雷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义,陈剑,雷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70号原告周仲义,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恢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运红,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仲义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剑,系鄂L186**号货车驾驶员。被告雷霆,系鄂L1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186**号货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窦天翼,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运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仲义诉被告陈剑、雷霆、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恢河、周运红,被告陈剑、雷霆,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义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09分许,被告陈剑驾驶鄂L×××××号货车由泉塘往杨下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凯越酒店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周仲义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仲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11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认定被告陈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仲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周仲义如下损失:1、医疗费54552元;2、误工费2308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护理费7791.3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485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8、后期医疗费7100元;9、法医鉴定费278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1、施救费200元;12、车辆损失2380元。合计155329.10元。原告周仲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周仲义的身份情况。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周仲义的住所地为城镇常住人口。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法医学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周仲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5、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周仲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记载情况。证据6、车辆损失定损单,以证明原告周仲义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证据7、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周仲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情况。证据8、温泉陈记中式休闲美食店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周仲义在事故发生前系温泉陈记中式休闲美食店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证据9、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周仲义的父亲周运红是福临天下小区业主,原告周仲义与其父亲周运红共同居住在该小区2栋3单元1201室的事实。证据10、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1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陈剑所驾驶的鄂L×××××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陈剑辩称:1、鄂L×××××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雷霆,我是被告雷霆聘请的汽车驾驶员;2、原告周仲义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损伤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陈剑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霆辩称:1、我是鄂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周仲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周仲义的交通事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雷霆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仲义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周仲义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周仲义医疗费10000元;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剑、雷霆、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剑、雷霆、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施救费票据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8温泉陈记中式休闲美食店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周仲义的实际损失,还应提交工资表加以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医疗费金额为54517.95元,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周仲义提交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周仲义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加盖了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证明原告周仲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票据中含停车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对该停车费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8温泉陈记中式休闲美食店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劳动合同,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周仲义所从事的职业,但其月工资收入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加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09分许,被告陈剑驾驶鄂L×××××号货车由泉塘往杨下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凯越酒店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周仲义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仲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11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认定被告陈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周仲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陈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仲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仲义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左侧骨折,双侧下颌窦、蝶窦窦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左侧翼突骨折并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3、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及左侧远侧尺桡骨关节脱位(目前内固定物取出术后);4、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5、左肘关节脱位;6、额部皮肤裂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4517.95元。原告周仲义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2月1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仲义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仲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误时限1/2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71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周仲义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78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仲义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核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同时查明:鄂L×××××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雷霆,被告陈剑是被告雷霆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霆已向原告周仲义赔付了医疗费21718.36元,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周仲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周仲义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福临天下小区2栋3单元1201室,事故发生前系温泉陈记中式休闲美食店员工。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第11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剑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鄂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周仲义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雷霆承担,被告陈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L×××××号货车还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剑、雷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仲义进行赔偿。原告周仲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4517.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周仲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周仲义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5天为50元/天×45天=2250元)。三、营养费6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周仲义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四、后期治疗费71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周仲义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7100元,原告周仲义也不得再向被告陈剑、雷霆、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五、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周仲义提交的证据,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七、护理费77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9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99天×1人=7792元)。八、误工费15556.83元(自原告周仲义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98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678元/年÷365天×198天=15556.83元)。九、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周仲义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十一、法医鉴定费278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十一、施救费10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周仲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145975.7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76552.8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792元、误工费15556.83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64542.95元(医疗费545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后期治疗费7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2780元,施救费10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76552.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422.95元,由被告陈剑、雷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L×××××号货车还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剑、雷霆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周仲义的59422.95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59422.95元,以上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周仲义14597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仲义的交通事故损失145975.7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仲义135975.78元。二、被告雷霆已赔偿原告周仲义21718.36元,此款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仲义的135975.7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雷霆。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仲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雷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