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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童伟平与袁廷桥、傅满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平,袁廷桥,傅满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76号原告童伟平,曾用名童燕平,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童家庚(原告童伟平父亲),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汀县。被告袁廷桥,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傅满云(被告袁廷桥妻子),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童伟平与被告袁廷桥、傅满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家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平诉称,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借款人民币(下同)86000元购买汽车。两被告用明锐牌小型轿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对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与贷款银行达成协议,由原告替两被告分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72427.96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两被告未将此款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1.偿还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72427.9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汀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袁廷桥、傅满云向贷款银行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明锐牌小型轿车,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银行借款67666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童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贷款银行代偿证明,证明袁廷桥所持信用卡欠款已由原告委托其父亲童家庚分18次代为偿还72427.96元。3.本院执行局证明,证明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了执行款,案件已执行完毕。被告袁廷桥、傅满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两被告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廷桥、傅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童伟平代偿的借款本息72427.96元。二、被告袁廷桥、傅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童伟平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袁廷桥、傅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段小华人民陪审员  付 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