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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44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某。原告熊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市住建委下属的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熊某申请办理座落于长沙市东茅街78号3栋401房的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的规定,熊某的登记申请还需提供《遗赠继承公证书》(原件)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对熊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熊某诉称:熊某的姨妈罗舜卿早年丧夫且无子女,晚年的生活起居也一直由熊某照料。2001年3月1日,罗舜卿写下自书遗嘱表示待其去世后将坐落于长沙市东茅街78号3栋401房的房屋遗赠给熊某所有。2005年3月17日,罗舜卿去世,此后熊某一直保存遗嘱和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并对房屋依法占有和使用。2006年1月20日,熊某持相关材料到市住建委下属的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市住建委以熊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请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为熊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房��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因受遗赠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下,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交《遗赠继承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合法有据。市住建委依照上述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对熊某的登记申请作出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合法正确。市住建委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自书遗嘱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确定性和最终性,无法证明熊某通过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综上,熊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熊某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自书遗嘱、罗舜卿火化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向市住建委下属的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位于长沙市东茅街78号3栋401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熊某的姨妈罗舜卿早年丧夫且无子女,罗舜卿写下自书遗嘱表示待其去世后将房屋遗赠给熊某所有,罗舜卿已于2005年3月17日去世,房屋所有权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2016年1月20日,市住建委下属的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熊某申请办理座落于长沙市东茅街78号3栋401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的规定,熊某的登记申请还需提供《遗赠继承公证书》(原件)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对熊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熊某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罗舜卿火化证明书、湖南省居民死亡报报告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规定,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经公证: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熊某诉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并无要求公证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规定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及第二款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虽未直接指明需要相关公证材料,但从文义上理解,公证材料属于相关证明材料的一种,并未超出证明材料的范畴。《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市住建委以上述规定为由,认为熊某的登记申请还需提供《遗赠继承公证书》(原件)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对熊某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熊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