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929号原告李某某,男,蒙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满某某,男,蒙古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506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060元,本息合计为1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