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甲,熊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系程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系程某的母亲。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程某甲、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6月2日,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程某、程某甲、熊某赔偿徐某9303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程某、程某甲、熊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9日徐某在潮连中心小学附近被程某碰撞倒地受伤。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800元;住院护理费20天×80元=16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残疾赔偿金7年×32598.7元/年×20%九级伤残=45638.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3038.18元。徐某认为程某无故将徐某撞到在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程某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程某、程某甲、熊某共同答辩称: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是程某造成的,因此程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某方是出于好心支付了1000元给徐某,然后过了两天,徐某亲属利用派出所打电话给程某甲施加压力,后基于压力才又支付10000元,程某方总共支付11000元给徐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14年9月9日因与程某碰撞摔倒受伤,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728元。出院后于2015年1月13日、3月31日因骨折术后、右髋疼痛复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91.3元、113元。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患者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假一个月。处理意见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服药巩固治疗,治疗期间我科随诊;3、保护性下地患肢轻微负重行走功能锻炼;4、一月后复诊x线片,视病情再行指导下一阶段功能锻炼;5、相关检查结果已向患方说明,并建议相关专科治疗(间质性肺炎、心脏退行性改变)。徐某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损伤与2014年9月9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徐某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程某甲于2014年9月9日为徐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熊某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手术费给徐某。徐某另提交其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门诊的医疗费单据12张,合计2581.88元,认为是复诊的医疗费用,并提交了病历证明。但根据徐某提供病历记载,上述12张医疗费单据产生的时间对应的病历记载为治疗腹痛、肺部感染等疾病产生。根据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9月9日早上7时24分50秒左右,徐某摔倒在地,同时程某有轻微起跳的动作。另查明,徐某为农村户口。由徐某提供的龙川县老隆镇板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余佛有、徐某夫妇的儿子余新强于2007年5月31日将户籍迁移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青年路。由徐某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道办事处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板塘村委会鹅颈围26号外来务工人员徐某自2014年8月至今暂居住在该辖区福隆里直街8巷6号。再查明,由徐某提供的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9月9日8时许,彭美瑜致电该所报案时自称:其家婆徐某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青年路沙县小吃店侧路口处被人碰倒受伤倒地。庭审时,徐某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程某是否撞到徐某及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一)关于李某、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是否采信的问题。由于李某、卢某均没有亲眼目睹事发的过程,而是听别人转述事情经过,且李某、卢某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李某、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某、卢某所陈述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否采信的问题。由于该视频资料已清楚显示出了徐某与程某在事发过程中的行为,对本案有直接证明力,因此,对徐某提供的该视频资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根据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徐某在摔倒的同时,程某并没有奔跑或跳跃的动作,不能证实是程某撞到徐某导致徐某摔倒;虽然徐某的腿脚有残疾,但徐某行走的道路坡度不是很大,且离台阶亦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也不能证实是徐某撞到程某或徐某自行摔倒。故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程某相互碰撞导致徐某摔倒的可能性大。另外,虽然程某、程某甲、熊某提出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发生实际接触的抗辩意见,但程某、程某甲、熊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视频资料证明的事实,因此,对程某、程某甲、熊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程某系相互碰撞。(四)关于发生碰撞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程某系相互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认对徐某倒地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某与程某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徐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根据徐某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徐某因本案共支出医疗费32932.3元(32728元+91.3元+113元),该医疗费与徐某的伤病的治疗直接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他医疗费2581.88元,根据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为治疗腹痛、肺部感染等疾病产生,与本案的碰撞事件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因此,该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徐某共住院20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由于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计算出徐某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徐某共住院20天,徐某请求参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得出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徐某为农村户口,且徐某已73岁,因此,其计算年限应为7年。虽然徐某提出其与儿子共同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道办事处,但根据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道办事处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徐某自2014年8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潮连仅1个月时间,且徐某没有在本地工作及取得收入,不能证明徐某已改变原农村居民生活性质,与儿子在城镇共同生活。因此,应按照徐某的户口性质,参照《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6337.02元(11669.3×20%×7年)。徐某请求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徐某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徐某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徐某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共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徐某与程某双方属于相互碰撞,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2932.3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54869.32元。如前所述,由徐某与程某各承担50%责任,因此,程某应向徐某赔偿损失为27434.66元(54869.32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徐某与程某、程某甲、熊某均确认,程某甲已向徐某支付了11000元,因此,程某应向徐某支付赔偿款17434.66元(27434.66元+1000元-11000元)。三、关于程某甲、熊某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由于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能证明其个人有财产,因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程某的监护人程某甲、熊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甲、熊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赔偿经济损失17434.66元。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徐某负担756元、程某甲、熊某负担17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程某、程某甲、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徐某没有证据证明程某与徐某之间有碰撞甚至接触:1、徐某仅有一份证据(一段监控视频)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但该监控视频程某、程某甲、熊某多次翻看,并给很多旁人观看,均认为该视频不能反映程某与徐某之间有碰撞或接触。2、一审开庭时,徐某当庭播放了该段监控视频,当时合议庭成员均认为该监控视频无法看出程某与徐某之间有碰撞或接触,之后才要求徐某第一次开庭定要亲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这是有审笔录为证的。3、监控视频的摄像头相对于徐某而言距离程某更近,从侧方拍摄,故而导致视频角度来看程某的身影与徐某存有重叠,实际上两者相差1米,完全是角度视觉误差导致。4、监控视频中,很明显看到是徐某先倒地后,紧随其后的程某受惊吓后有轻微起跳,属于面临突发事件的正常反应。二、徐某无论在案发时,还是到庭后的陈述均多次矛盾。1、在潮连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记录,李某向徐某求证,徐某多次亲口说“不是被撞到的”。2、程某甲赶到案发现场后,徐某也是亲口对程某甲承认不是程某撞到的,程某甲这才把小孩送到学校去。3、徐某在庭审时一会儿说是程某撞到其前胸,一会儿又说撞到的是右侧肩部;徐某一会儿说自己是向右方倒地,一会儿又说是向前倒地。这是有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庭审录像可以为证的。4、徐某案发时亲口对李某和程某甲都说过不是程某撞到的,其庭审时陈述又多次矛盾,只能证明徐某是自己摔倒的,程某没有撞到徐某。三、本案有证据证明程某没有与徐某碰撞或接触。1、在潮连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记录,李某向徐某求证,徐某多次亲口说“不是被撞到的”。此份笔录距离案发时间较短,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可信度较高。而该份证据属于徐某提交,对徐某不利的部分其亦应当承认,且该《询问笔录》属于第三方的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也就不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2、应该说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是慎重的,负责的,开庭三次,到现场一次,并且还依职权对不愿出庭作证的卢某进行了独立的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卢某证明其当时巡逻过程中听到在现场的有人说他亲眼看到徐某是因本身腿脚不便、路面不平等原因自行摔倒自行摔倒的,程某离其还有一米远,没有碰到徐某。该《调查笔录》是法院依职权独立调取,故不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且卢某与程某、程某甲、熊某素不相识,没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极高。四、徐某自身存有残疾,腿脚不便,加上地面不平,是自行摔倒的可能性极高。1、徐某无论是起诉,还是庭审时,都极力隐瞒其右脚从小就有残疾的事实。2、徐某庭审时,走路不稳。程某、程某甲、熊某质问时其仍刻意隐瞒。3、一审法院组织到现场调查时,徐某儿媳以及代理人见路面不平,谎称是在后面平整点的路面摔倒的,后法院人员到摄像头位置比对,如果在后面一点摔倒则无法录到其身影,又改口说是在前面不平的路面。4、一审法院组织到现场调查时,徐某儿媳以及代理人方才承认徐某的确自幼脚有残疾,走路不稳。五、本案中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1、由于直接目击现场的证人只有卢某认识,但程某、程某甲、熊某多次请求卢某告知证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卢某均表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且自己也不愿出庭作证,故而查明事实的最直接证据无法获得。但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在程某、程某甲、熊某一方,因此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程某、程某甲、熊某承担。2、如果二审法院愿意明察秋毫,请依职权对卢某再次调查,并对其认识的直接目击证人依职权进行调查,有必要的话也可以传其出庭作证,以便查证本案事实。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九十一、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徐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对其提供的证据要使得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为反驳该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4、本案中,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程某与其有碰撞或接触),相反,有更多间接证据证明徐某自行摔倒,与程某无关。5、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得出徐某由于自身残疾、腿脚不便、年事已高,且路面不平的原因导致自身摔倒的可能性极高,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六、其他:本案中,徐某自行摔倒,程某的奶奶出于好心,在现场看护徐某,并呼叫群众救援,以免徐某出现不测;程某甲在没有弄清事实之前,为避免给其儿子带来负面感观(出事不负责任的态度),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先行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程某甲听很多人说徐某根本不是程某撞到的,就不同意再行支付医疗费,而徐某不断利用当地派出所的关系,派出所人员经常半夜三更给程某甲电话骚扰,恐吓,并称再出10000元就算了,程某甲出于外地人得罪不起当地人的考虑不得己才又支付了10000元,权当自己倒霉。之后以为事情就此了结,不曾想徐某仍提起诉讼,深深地影响了程某价值观的正确形成和心理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程某、程某甲、熊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至于程某、程某甲、熊某已经支付的11000元,程某、程某甲、熊某之后另行提出诉讼,要求徐某返还,以正视听。徐某答辩称:通过视频监控可以明确看出,程某与徐某是存在身体接触的,是程某的行为导致徐某倒地受伤,程某、程某甲、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某、程某甲、熊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在接受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民警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如下内容:“问(潮连派出所民警,本院注):你将事情经过讲清楚?答(李某,本院注):……突然我听到一个人倒地的声音就回头一看,一个老婆婆倒在地上,我孙子就站在老婆婆的旁边。然后我就跑过去,帮那个老婆婆揉脚并将她扶到旁边的台阶上,之后我就回到我居住的出租房找来我儿媳妇。等我儿媳妇来到沙县小吃之后,我们找到孙子之后就问他:到底是你碰到婆婆还是婆婆碰到你?我孙子就说是:婆婆碰到我的。之后我就带孙子找被撞倒的老婆婆当面对质,老婆婆又说:不是我孙子撞到的,是狗撞到的。之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某倒地的原因?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知,在徐某倒地前,程某按正常行走的动作前行,未有奔跑或其他幅度较大的动作,由此未能直接认定徐某倒地是因程某故意或重大过失碰撞所致。而徐某虽有腿疾,但其倒地前行走神情较为淡然,未有匆忙之态,且现场道路也较为平坦,由此也未能推定徐某因自身残疾而不慎摔倒。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案发当时在涉案地点只有徐某与程某在现场,故可排除徐某的倒地是程某之外的第三人碰撞所致。且在事故发生当时,程某与徐某的身体相距很近,程某在回答其祖母及母亲的询问时,也承认其与徐某有身体接触。由于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证据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运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与程某是相互碰撞致徐某倒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程某、程某甲、熊某上诉认为徐某在潮连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在李某向徐某求证时,徐某多次亲口承认“不是被撞到的”的内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某坚持是程某碰撞致其摔倒,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程某、程某甲、熊某赔偿损失。而程某、程某甲、熊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否认是程某碰撞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程某、程某甲、熊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程某、程某甲、熊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某、程某甲、熊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程某、程某甲、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