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家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炎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炎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10月期间,被告人吴家炎在欠下大量高利贷借款的情况下,以租车方式,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艺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汽车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易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瑞易汽车服务部”)、杭州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汽车公司”)骗得不同品牌的轿车共计5辆,其中4辆用于抵押、1辆被债主扣押。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家炎自艺博汽车公司骗得牌照为浙A×××××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支付押金20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2.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家炎自艺博汽车公司骗得牌照为浙A×××××的奥迪轿车1辆,支付押金3000元,后因无力偿还欠款该车被他人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00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吴家炎自瑞易汽车服务部骗得牌照为浙A×××××的别克君越轿车1辆,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期间支付租金、押金共计1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00元。4.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家炎自艺博汽车公司骗得牌照为浙A×××××的帕萨特领驭轿车1辆,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88000元。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家炎自风驰汽车公司骗得牌照为浙A×××××的雪弗兰轿车1辆,支付押金30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家炎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7000元,涉案的奥迪、别克、帕萨特轿车均已被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吴家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家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诈骗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起事实中的奥迪车辆系被其债主扣押,不是其主动抵押给债主,故该行为不构成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吴家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炎的第2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吴家炎无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家炎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吴家炎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10月期间,被告人吴家炎在欠下大量外债的情况下,采用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等方式,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骗得艺博汽车公司、瑞易汽车服务部、风驰汽车公司的不同品牌轿车共计5辆。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家炎骗得艺博汽车公司牌照为浙A×××××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支付押金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2.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家炎骗得艺博汽车公司牌照为浙A×××××的奥迪轿车1辆,支付押金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00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吴家炎骗得瑞易汽车服务部牌照为浙A×××××的别克君越轿车1辆,期间支付租金、押金共计1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00元。4.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家炎骗得艺博汽车公司牌照为浙A×××××的帕萨特领驭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8000元。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家炎骗得风驰汽车公司牌照为浙A×××××的雪弗兰轿车1辆,支付押金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家炎的家属代其赔偿艺博汽车公司7000元,涉案的奥迪、别克、帕萨特轿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吴家炎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3起、第5起诈骗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家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外有几百万元的债务。2013年8-10月期间,为了弄钱花,其以租车的名义,分别从艺博汽车公司、瑞易汽车服务部、风驰汽车公司骗得轿车共计4辆后,通过抵押贷款广告等方式联系,将其骗得的车辆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每辆抵押借款数额一般在3万元左右,所借款项一部分被其花掉,一部分被其用来还债,其因大量负债,根本没有能力还钱赎车。同时供称其在租第一辆车时,已打算如果追债的人追的紧,其就将车抵押掉或者交给追债人,以应付一段时间。同时供称,2013年9月初,其从艺博汽车公司还租了一辆奥迪A6L轿车,租期为三天,但三天后,其没有去还车,也没有交租车费,开了大约两个星期后,其遇到其欠钱的丁姓男子,丁姓男子让其还钱,其和该男子商量好将奥迪车放在男子处,其去筹钱赎车,后其没有钱,也就没有去赎车,后辩称该车是被追债人强行扣押,不是其抵押的。庭审中供认其和债权人商量将奥迪车放在债权人处,其筹钱赎车,但后来无法筹钱所以没有去赎,同时辩称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也没法将车开走。到2013年10月,其有几百万元的债务无力归还,就跑掉了。后来其听说被网上通缉,就在2014年12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供述了2起诈骗事实,当时担心不能取保候审,就没有供述其他3起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其他3起诈骗事实,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传唤到案。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艺博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2日、9月1日,被告人吴家炎先后从艺博汽车公司租了北京现代轿车、奥迪轿车各1辆,并分别支付租金2000元、3000元。其中奥迪轿车的租期为3天,但后来被告人吴家炎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9月21日17时许,其公司监测系统查到现代轿车的GPS及奥迪轿车(有两个GPS)上的一个GPS被拆掉了。次日,被告人吴家炎又到其公司借车,并称只用半天,其考虑到是老客户,就没有要租金,也没签合同,就借给被告人吴家炎一辆帕萨特轿车,但后来被告人吴家炎一直没有还车,当时其问GPS被拆的事情,被告人吴家炎解释系他的妻子去给车辆安装扶手,可能影响到GPS线路。9月24日,其公司监测到帕萨特轿车的GPS也被拆掉,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吴家炎,被告人吴家炎称车辆被他抵押掉了,被告人吴家炎称其在还车时会一并支付租金,10月24日后,被告人吴家炎联系不到了。10月28日,其发现其公司租给被告人吴家炎的奥迪车被四名男子使用,并称该车是被告人吴家炎借给他们的,其要报警,男子就走掉了,其遂将车开回。2014年1月3日,其从他人处将帕萨特轿车找回。案发后,被告人吴家炎的父亲赔偿其7000元。3.证人梁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吴家炎骗得风驰汽车公司雪弗兰轿车1辆,骗得瑞易汽车服务部别克君越轿车1辆及支付租金、押金的事实。二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吴家炎。4.证人曲某的证言及转押协议。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涉案的别克君越轿车,该车系孙某给其使用,其从孙某处得知,该车是一名叫吴家炎的男子抵押给一个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将车抵押给孙某。转押协议证实涉案别克君越轿车在2013年11月2日由杨孟转押给孙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别克君越轿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吴家炎将涉案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3万元。到期后,被告人吴家炎没有还钱,之后失去联系,其便把车开回了老家,2014年1月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家炎的父亲,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家炎欠有几百万元债务,且无固定收入,案发后其归还范某7000元。8.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家炎的前妻,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家炎将一辆牌照为浙A×××××的北京现代轿车借给其使用,并称车子是向朋友分期付款买来的,用了十多天后,被告人吴家炎将车子收回,之后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车单、收款收据、明细对帐单,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吴家炎向被害单位租赁涉案车辆及支付租金、押金的事实。10.GPS定位截图,证实涉案别克轿车及雪弗兰轿车在案发时间段的运行轨迹。11.调取证据清单、抵押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的别克轿车、雪弗兰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吴家炎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家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针对第2起诈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家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四起诈骗事实无异议,同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家炎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租得该起事实中的涉案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给其债权人作为筹款还债的担保,后其未积极筹款赎车或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被害单位损失的措施,反而为躲避债务逃逸,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诈骗,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家炎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家炎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其为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吴家炎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家炎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