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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殷大宝与任忠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大宝,任忠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殷大宝,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忠全,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大宝与被上诉人任忠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被上诉人任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任忠全挂靠怀远公司在音德尔镇开发天兴花园商住楼,在开发期间任忠全雇殷大宝工地当材料员。2008年9月9日,怀远公司与殷大宝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殷大宝购买怀远公司所开发的天兴花园一幢三单元501室,价款为88856.00元。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11月16日殷大宝与张丽丽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进行分割给张丽丽所有。张丽丽于2009年11月23日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10年2月9日张丽丽与其亲妹妹张艳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艳艳。2010年2月10日张艳艳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怀远公司与殷大宝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经(2011)扎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兴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张艳艳取得的房屋经(2014)兴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善意取得。因返还房屋不能,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乌国鉴房估字(2015)第X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人民币207342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叁佰肆拾贰元整),单价为2797元/㎡。因与殷大宝协商赔偿财产损害事宜未果,任忠全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任忠全提举的(2014)兴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殷大宝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2、殷大宝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项目是怀远公司开发的原告的主体不当的事实;3、殷大宝提举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上没签字在被告不知情况下房照办下来了属赠与行为;4、殷大宝提举的收到条一枚、收据两枚、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的妹妹任秀静收钱了;5殷大宝提举的整改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殷大宝参与劳务施工的事实;6、殷大宝提举的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殷大宝在扎旗龙达建材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7、殷大宝提举的开庭笔录的一段话。用以证明任忠全没有投资的事实;8、殷大宝提举的结算依据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核实的事实;9、殷大宝申请的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任秀静把房子给殷大宝的属赠与行为的事实;10、双方同意申请鉴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该房屋市场总价款的事实;1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笔录在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殷大宝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房产登记。因该合同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殷大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忠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殷大宝抗辩称任忠全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所以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房屋属于赠与的抗辩因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忠全房屋折价补偿款207342.00元。案件受理费4725.00元减半收取2362.50元由被告殷大宝承担。”宣判后,殷大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殷大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星花园商住楼项目是被上诉人的妹妹任秀静,妹夫张天晨通过关系以怀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在天兴花园商住楼开发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的妹妹任秀静与上诉人的哥哥殷大勇负责投资管理,竣工后期因被上诉人任忠全要求参与,与上诉人哥哥殷大勇身发生肢体冲突,殷大勇撤出后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本案房屋没有任何财产利益。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请求更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上诉人殷大宝一直参与工程料赊欠事宜,该房屋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并且在上诉人装修入住期间和转让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属于合法占有。房屋产权证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准备办理贷款抵押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伪造的,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没有缔约过该合同,不是该合同缔约当事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况且该房屋也不是因买卖合同取得的,因此上诉人不应该负有该合同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任忠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大宝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房产登记。因该合同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诉争房屋已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殷大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00元,由上诉人殷大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