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利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利刚,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利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利刚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在马头洗选厂小广场与他人发生纠纷,驾车离开时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刮擦。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许利刚的血液进行检测,许利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许利刚与被刮擦的车主杨某1(冀D×××××车主)、张某(冀D×××××车主)、严某(冀D×××××车主)、杨某2(冀D×××××车主)、郭某(冀D×××××车主)就民事赔偿部分在马头派出所处理,互相达成谅解,各方当事人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利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1、张某、杨某1、严某、杨某2、李某1、李某2、于某2、郭某的证言,各机动车驾驶人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证明,被告人许利刚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利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许利刚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且已与各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刮擦车主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利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