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海建与登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建,登封市人民政府,周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建。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胜东。委托代理人申爱芬。上诉人李海建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李海建系登封市苹果园居委会村民,第三人周胜东非该村村民。1995年12月,原告取得城关集建(菜元)字第7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建有房屋。2001年8月12日,原告与刘宝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刘宝三。2004年7月24日,刘宝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刘宝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依法驳回了诉求。2008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自愿将上述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2008年10月7日,第三人持城关集建(菜元)字第7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苹果园居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调整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经被告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33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利用欺骗手段将其土地使用证过户,且第三人并非苹果园居委会二组村民,依照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办理登宅集用(2009)第00336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认为,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在本案中,原告先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刘宝三,后刘宝三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胜东,双方的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故原告已丧失了拥有该土地的权利。2008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自愿将涉案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村委会的调地证明,为原告办理土地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登宅集用(2009)第003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建的诉讼请求。李海建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涉案土地是登封市苹果园居委会二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本案的第三人周胜东并非苹果园居委会二组的村民,因此上诉人与周胜东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转让。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且第三人周胜东之所以能够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是通过虚构事实、冒用上诉人签名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对于周胜东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事情,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没有亲笔签名确认。因此,周胜东获取00336号土地证,因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登封市政府辩称:一、其为周胜东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10月7日,周胜东持城关集建(菜元)字第75号土地使用证及苹果园居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调整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经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宗土地原属李海建使用,答辩人在1995年为李海建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证,后经李海建及苹果园居委会同意调整给周胜东使用,该宗地位于嵩阳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东西宽11米,南北长27.5米,面积302平方米,四址为:东至李文东,南至风道,西至苹果园居委会办公院,北至路,四址清楚。2009年1月5日登封市政府依法为周胜东颁发了00336号土地证。二、上诉人李海建已经处分过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权利。2001年8月12日,李海建与刘宝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上房屋及水井转让给刘宝三。2006年12月12日,李海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登封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海建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至此,李海建已丧失了对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且2004年7月24日,刘宝三与周胜东签订协议,愿意将涉案土地上房屋转让给周胜东,2008年5月4日李海建与周胜东签订协议,愿意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周胜东使用。所以,李海建已放弃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请驳回李海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胜东辩称:2001年8月12日,李海建与刘宝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上房屋及水井转让给刘宝三。2006年12月12日,李海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登封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海建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至此,李海建已丧失了对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7月24日,刘宝三与周胜东签订协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答辩人。2008年5月4日李海建与周胜东签订协议,愿意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周胜东使用。所以,李海建已放弃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2009年登封市政府经过审核、调查相关申请资料,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给答辩人颁发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李海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建早在2001年已经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转让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并且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又与周胜东签订协议,同意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过户到周胜东名下,并向周胜东提供宅基地过户手续的一切有效证件,在上诉人李海建对其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已经作出处分的情况下,其又以对涉案登记行为并不知情,且没有亲笔签名确认为由,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张其与周胜东签订的宅基地过户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属于对作为涉案土地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其以该理由要求撤销涉案土地登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信丽审判员 孙晓飞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