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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928号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4号4-1#,组织机构代码70938292-3。法定代表人唐雪梅,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融曦、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学堂湾巷19号。法定代表人刘毅,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南川水江镇“嘉唐中央华府”工地提供螺纹钢、盘元等钢材;每批钢材单价以当日市场价为准;从第一批货到工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并且按照所供钢材的数量每月每吨加价180元,若付款周期超过三个月,则按每月每吨加价190元;原告负责钢材的运输,运输费暂定每吨100元、吊装费暂定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运输费、吊装费及钢材的加价款在供货当月底前付给原告,不得延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共同确认的送货单进行供货,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09.664吨,累计货物总金额1522659.52元。但被告收到上述钢材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3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之后,截止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再次依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1287.9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1287.92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加价款77877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二、被告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不应由现有公司承担责任;三、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以后,不应再计算加价款;四、李之雄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第二张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南川水江镇“嘉唐中央华府”工地提供螺纹钢、盘元等钢材;每批钢材单价以当日市场价为准;从第一批货到工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并且按照所供钢材的数量每月每吨加价180元,若付款周期超过三个月,则按每月每吨加价190元;原告负责钢材的运输,运输费暂定每吨100元、吊装费暂定每吨20元由被告承担;运输费、吊装费及钢材的加价款在供货当月底前付给原告,不得延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09.664吨,累计货物总金额1522659.52元。但被告收到上述钢材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南川区水江镇嘉唐中央华府1号楼工程至2011年11月30日止欠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唐雪梅钢筋款总计183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元整)。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人李水江”被告在该欠条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26日,李水江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李水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至2013年12月30日止总欠唐雪梅钢材款1731287.92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柒元玖角贰分),按合同计息钢材共170.784吨(大写壹佰柒拾点柒捌肆吨)。欠款人:李水江(代黄水江结算)”。黄水江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比对样本,逾期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比对样本。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公章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被告加盖公章、出具人李水江出具的第一张《欠条》和李水江代黄水江出具的第二张《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总额,均已计入了双方约定的加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送货单11份、《欠条》2份、《律师函》1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据,被告虽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比对样本,且第二次庭审时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不应由现有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公司股东变更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公司对抗对外债务的抗辩理由,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对双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所欠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为18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结算前,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属于垫资期间的价格条款,应予计算,但自双方结算后,该加价款不应再作为价格条款继续计算。之后,案外人李水江代黄水江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黄水江仅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李水江无权代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该第二份《欠条》中再次对加价款进行了计算,显属计算错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第二份《欠条》中所载金额并计算加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第一份《欠条》后,已支付其货款1030000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80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结算之后的加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作为原告实际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由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即由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至该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65元。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57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