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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爱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了林某丙、曲某二人的证言,拟证实林某乙没有对老人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给林某乙。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调解协议,既没有房屋产权登记人林玉增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宋桂兰的签字确认或追认,该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信的调解协议是林某乙伪造的,林某甲在二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鉴于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而没有申请鉴定,但是林某甲可以提交相关证人予以证实其虚假性。申请撤销(2014)威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再审审查期间,林某甲提交林某丙、曲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林某乙没有对老人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涉案房产登记人林玉增尚欠村委往来款2556元已由林某甲代替交付,并主张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给林某乙。本院认为:林某甲提交的证据,从证明内容看,主要是林某乙对老人照顾不周,期间,林某甲、林玉臻对老人生活给予许多关照,但不能证实林某乙没有尽到该尽的赡养义务。至于涉案房屋登记人林玉增是否欠村委债务,以及所欠债务如何偿还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性质和事实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母亲宋桂兰去世前,已对双方如何赡养宋桂兰并对宋桂兰去世后的遗产分配达成调解协议。林某甲虽对林某乙提供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通过证人林某丙、曲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达成;林某甲虽申请鉴定其在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宋桂兰的赡养及宋桂兰去世后的遗产分配达成的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涉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宋桂兰已经去世,条件已成就,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归林某乙所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