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睦群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桥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邓佑金、汪桥保、欧阳增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睦群,郴州市金桥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邓佑金,汪桥保,欧阳增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365-1号申请执行人戴睦群,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桥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佑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佑金,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汪桥保,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欧阳增通,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睦群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桥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邓佑金、汪桥保、欧阳增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查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3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李文翰审判员 王常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