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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平宗与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523号申请执行人程某。被执行人戴某。申请执行人程某与被执行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戴某应归还程某借款84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戴某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找到戴某本人后再由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希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