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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执行字第1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刘忠等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刘忠,陈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行字第1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叶向峰,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忠,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陈春玲,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忠、陈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拍卖本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陈春玲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C幢709室房产,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已优先受偿。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1638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戴梅影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