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周君东、刘守学与周君东、刘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君东,刘守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君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守学。再审申请人周君东因与被申请人刘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刘维传施工队的施工技术员刘守坡告诉再审申请人:刘维传等在建设冷库、门头房时偷工减料,建设冷库地面的水泥,按合同约定应使用C25标号的水泥,却偷偷的换成C20低标号的水泥;门头房所使用的水泥是木石镇附近的一个商混战生产的水泥,因为水泥不合格,导致门头房墙面、屋顶裂纹,也导致该门头房施工不合格,必须予以返修。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人民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及判决的事实与刘守学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根本不一致。2.按照刘守学的民事起诉状,刘守学实际上是向周君东索要的冷库、门头房两处工程款。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刘守学可以索要门头房的工程款,且门头房的工程款为859740元。如果要欠刘守学的工程款,也只是欠44元。3.刘守学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刘维学根本没有出庭,来接受本案原、被告的质证。2.被申请人刘守学还自认其收到了周君东工程款859300元。在这859300的工程款走向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在刘维传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维传转付刘守学工程款621400元”这一事实未经质证,且与当事人刘守学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程序违法。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周君东与刘守学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所谓是施工人刘守学根本没有提交涉案门头房的验收合格手续。2.周君东在冷库、门头房建设施工期间、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了建设工程不合格、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关键问题根本不予采纳。3.原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本案有事实、有证据证明,刘守学只是承建了门头房一处工程,且刘守学自认其收到了周君东工程款8593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门头房工程款859740元,一审法院就应当判决周君东偿还刘守学工程款人民币440元。而一、二审法院却判决周君东偿还刘守学工程款188340元,二审法院判决远远超出刘守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的反诉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周君东提供新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符合本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案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据裁定进行再审。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冷库工程施工协议虽为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刘维传签订,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刘守学为涉案冷库及门头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再审的情形。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有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刘守学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欠工程款,应予偿付,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五、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此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人民币246196.00元”,故原判决判定再审申请人周君东偿还被申请人刘守学工程款188340元,并未超出、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君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周君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丁鑫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