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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文明、许达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文明,许达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699号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英华五巷74号。法定代表人张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文明,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钦州市。被告许达权,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钦州市。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明、许达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度,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明、许达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钦州丽景天下小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电梯维护费按30元/月/户计收。由于被告购买了该小区的物业后,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共190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上述尚欠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丽景天下住宅小区业主临时规约,证实按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所属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章临时规约等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费用;4、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景天下)收费明细单,证实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钦州万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钦州市丽景天下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计收。被告系丽景天下小区8栋2单元403号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9.0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尚欠物业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共1901.5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丽景天下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者,其依据开发商制定的《丽景天下住宅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等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明、许达权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合计1901.5元给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文明、许达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圆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