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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雪与冉惠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王尚志,冉惠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677号原告杨雪,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华,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志,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贵州贵阳市。被告冉惠君,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贵州贵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044-X。负责人张雪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雪与被告王尚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冉惠君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王尚志、冉惠君,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王尚志驾驶贵AMR6**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国道212线大石水口庙场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刘镒铭驾驶的渝CK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无床位,当日转于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1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尚志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46.46元、误工费13082.9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补贴4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合计21897.42元,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尚志、冉惠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尚志与冉惠君是夫妻关系,冉惠君是贵AMR6**号车车主,王尚志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他同意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尚志、冉惠君承担;原告出院后因无休息的医嘱,不应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尚志、冉惠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王尚志驾驶被告冉惠君所有的贵AM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向水口庙场镇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212线大石水口庙场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刘镒铭驾驶的并搭乘原告、杨雪、赵冕的渝CK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尚志、刘镒铭、胡刚、赵冕和AMR6**号车的搭乘人员王小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尚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雪、刘镒铭、胡刚、赵冕、王小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779.20元。同日,转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第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不定期随访;2、预防肺部感染;3、1月内忌剧烈活动。原告产生医疗费3267.2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王尚志驾驶的贵AM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还查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工,每月平均工资6541.40元。原告受伤后,该公司给予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月,没有给予其他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雪,被告王尚志、冉惠君、“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王尚志与冉惠君的结婚证,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情况说明,纳税证明,绿卡通交易明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王尚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镒铭、杨雪、胡刚、王小华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贵AMR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冉惠君,事故的发生虽是被告王尚志造成的,但被告冉惠君、王尚志是夫妻关系,故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尚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惠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AMR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尚志负责赔偿,被告冉惠君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97.34元/天,计算43天,赔偿12785.62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1月内忌剧烈活动,而不是医嘱休息1月,不应理解休息1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541.40元,受伤后其所在公司给予2500元/月,即误工费为1751.36元(6541.40元/月÷30天-2500元/月÷30天×13天),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尚志、冉惠君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明确、具体,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1751.3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403.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计4462.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1751.3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计2941.3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三人同时起诉,本院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1751.3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403.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4462.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2941.36元,合计赔偿给原告杨雪7403.82元。上述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尚志负担,由被告冉惠君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王尚志、冉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