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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伯鹏诉杨中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鹏,杨中新,刘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317号原告杨伯鹏,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杨中新,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刘春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杨伯鹏诉被告杨中新、刘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伯鹏及被告杨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及院内的房屋,被告现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中,现原告想回该处居住,但被告却占据原告的房屋,不愿离开。经原告多次让被告搬离,被告仍然不搬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中新辩称:不认可《分家析产协议书》的内容,《分家析产协议书》将446号院整个都给原告了,被告不认可房屋是杨振福和杨伯鹏的,因西厢房是被告自己建造的,东房南房也都是被告盖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杨中新与杨振福、鲁书芹、杨中付、杨玉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另外,44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振福名下。杨伯鹏系杨中新与前妻所生之子。杨中新与刘春华系夫妻关系,杨震系刘春华之子。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内共21间房,包括北房5间、后跨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5间。被告现在使用的房间包括西房3间、北房5间、后跨使用了2间、南房5间原来是杨震在使用,现在搬走了。庭审中,原告杨伯鹏主张被告杨中新将其他房屋全部上锁,致使原告杨伯鹏无法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15841号判决书、(2016)京01民终724号判决书、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时杨中新对协议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均予以确认,系杨中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分家析产协议书》的内容“446号归杨伯鹏所有后,如遇拆迁,杨伯鹏应将拆迁款的25%给父亲杨中新,并保证其有一间房屋居住权。如不履行,446号院还归杨振福所有,杨振福将拆迁款的25%给杨伯鹏,并保证其有房屋永久居住权。”446号院归属于原告杨伯鹏所有,但应当保证被告杨中新的房屋居住权。446号院共21间房,被告杨中新现在使用的房间包括西房3间、北房5间、后跨使用了2间、南房5间是被告杨震在使用,共计15间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杨中新返还房屋后,原告杨伯鹏应当保证被告杨中新的房屋居住权。因此,本院根据正常生活的需要酌定被告杨中新仅可占有使用部分房屋,剩余房屋应当返还给原告杨伯鹏。鉴于刘春华与杨中新为夫妻关系,故刘春华可与杨中新同住。另外,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新向原告杨伯鹏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内房屋,但被告杨中新可保留北房五间的房屋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杨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中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