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姬德永与李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德永,李少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453号原告姬德永,男,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先,男,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系被告之妻),女,易县,村民。原告姬德永与被告李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德永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李少先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德永诉称,2013年夏季我随被告到其固安工地打工,期间被告欠下我工资款5596元,给姬德永等四人出具总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我工资,并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少先辩称,我们没有说不还,因为我们在外打工赚钱还账,所以原告去我家中要账的时候,我们没有在家,如果说我们打算不还,就不会给他们打欠条。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对,所欠工资款额也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原告雇佣被告到其固安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596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姬德永及案外人冯常山、康术新、张文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冯常山、康术新、姬得永、张文良固安工地工资冯常山:5480元康术新:59**元姬得永:5596元张文良:4935元欠款人:李少先2014年1月30日姬德永康术新张文良冯长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欠条上的“姬得永”与原告“姬德永”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易县流井乡李家坟村民委员会和流井乡派出所证明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固安工地处干活,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96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姬德永要求被告李少先支付工资款55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姬德永工资款559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少先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