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曾用名薛希曦、薛号天,个体。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濠南路36号店5室崇川区茗曦茶苑办公室中,容留杨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濠南路36号店5室崇川区茗曦茶苑办公室中,容留��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薛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濠南路36号店5室崇川区茗曦茶苑办公室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王某、居某、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