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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海燕与周彩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燕,周彩琴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江海燕,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任建中,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琴,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鲍金朝、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燕诉被告周彩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1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中、被告周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金朝、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多次介绍王正其、吴兴福、王某三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这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代为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代为王正其、兴福、王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4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底。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当天就向当地邱隘派出所报案,说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邱隘派出所民警了解后未予认可,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自愿为王正其、吴兴福、王某代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641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6张、利息欠条3张、周彩琴代笔字条1张,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借给吴兴福,250000元转借给王正其,现本金已经归还,但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2月5日、2015年1月30日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利息尚未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字条1张,载明吴兴福欠原告利息32000元,王正其于2014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130000元,拟证明被告将350000元中的250000元转借给了王正其,产生的利息13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将100000元本金转手借给吴兴福,产生的利息45000元没有支付;2、借条4张、银行汇单1张、欠条1张、收条1张,拟证明王某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4分,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本金75000元,余款未还,利息已经合计为224000元;3、欠条复印���一份,载明:“王正其利息13万元,兴福利息4.5万元,王某本金27.5万元,利息19.1万元,共64.1万元,归还日期至2015年11月底为止,以上由周彩琴归还代还。还款人周彩琴,2015年6月18日”。其中“代还”两字和落款名字由周彩琴书写,其余文字由原告书写。拟证明被告自愿出具欠条,为王正其、吴兴福、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4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彩琴答辩称,被告曾借原告250000元,不是350000元,已经归还。王正其、吴兴福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无关,王某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已经归还195000元,余款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余50000元王某是否向原告借过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胁迫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根本没有代王正其、吴兴福、王某还款的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2张、银行汇款单3份,拟证明被告代王某向原告归还195000元的事实。2、吴兴福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吴兴福未欠原告借款利息,周彩琴代笔书写的那笔债务不存在,吴兴福也没有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证人与周彩琴系好朋友。证人做生意资金短缺,周彩琴介绍证人向江海燕借款,共借了350000元,后来周彩琴帮她还了一些,证人也还了一些,现在尚欠江海燕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18日周彩琴向江海燕出具欠条的事,证人当时不清楚,事后周彩琴打电话给证人,说江海燕威胁她,要把她推下去,周彩琴才被迫写了欠条。证人的债务证人自己来承担,跟周彩琴没有关系,也没有要求将债务转移给周彩琴的意思。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鄞州区公安分局邱隘派出所调取周彩琴询问笔录一份、江海燕询问笔录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由邱隘派出所保存)。周彩琴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江海燕来我家里,说有个小姑娘要做介绍,在韩岭那边,所以我就坐上她的车去看那小姑娘。到了韩岭山里,江海燕对我说:“我今天是骗你出来的,你把担保王某的钱还了,我就让你回去,不然我不让你回去。”我说我欠的钱都还了,王某的钱让王某自己还。江海燕就叫我写欠她640000元的欠条,我如果不写她就一直在路上开,并威胁要与我同归于尽。后来她把车停在深山里面,一直逼我写欠条,有三个小时左右。后来在她威胁下,又很晚了,我没办法只能写给她了。欠条上写明共欠她640000元,叫我11月份还。写好后她送我回到邱隘,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给我和江海燕调解,达成协议,让欠条暂时放在派出所,当事人双方自行到法院打民事官司。江海燕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到2013年之间,周彩琴借我350000元,又介绍她几个朋友来向我借350000元,她愿意做担保,她的朋友还不了由她来还。我相信了她,把钱借给了她。后来她将自己的350000元本金还给我了,但产生的利息和她担保的350000元不愿意还了,我一直向她追讨,她就是不还。于是我在2015年6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着轿车带着她来到东钱湖。我在车上和她说:“你要按4分利给我,我借给你的钱也是借来的,现在我也被人避债。”周彩琴说:“4分利太高了,我只能给你2分利。”接着我就让她写了640000元的欠条。这个640000元里包括190000元利息和她担保的350000元本金。周彩琴同意了,就在欠条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被告出具的关于利息的两张欠条,具体金额也没有写,不能认定,周彩琴代笔写的吴兴福欠原告的利息,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与被告无关,王正其出具的130000元利息欠条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被告介绍王正其向原告借款,就让被告替王正其还款。其他几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3张利息欠条、1张周彩琴代笔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张借条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其中4份借条和1份收条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王某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是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归还的金额不止75000元,被告对50000元汇款单以及欠条不清楚,这是原告直接与王亚文发生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4份借条和1份收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对���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欠条由原告书写,只有“代还”两字和落款名字由被告书写,这份证据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看,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体现原债务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真实,这些款项原告已经收到,但其中120000元系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与王某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吴兴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陈述不足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王某是外地人,原告向她催讨,却找不到人,原告要被告陪着去王某家,被告却百般推托,王某的借款是由被告担保的,所以��告就向被告催讨。本院对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认定。对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欠条复印件,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乱说的,原告没有胁迫她。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把被告带到东钱湖,从上午10点到下午1点,一直在胁迫被告,且欠条上的欠款系原告书写,缺乏真实性。本院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王正其、吴兴福、王某拖欠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正其利息13万元,兴福利息4.5万元,王某本金27.5万元,利息19.1万元,共64.1万元,归还日期至2015年11月底为止,以上由周彩琴归还代还。还款人周彩琴,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当天即向邱隘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欠条一份。邱隘派出所经过了解,告知双方民事纠纷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款641000元存在的合理性,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债务人同意将债务转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4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海燕要求被告周彩琴支付代偿款64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725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3935元,由原告江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