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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志娥诉被告郝振峰、路俊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郝某,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382号原告白某,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某,男,约40岁,汉族。原告白某诉被告郝某、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被告路某所有的陕JJY8**车由志丹县桥沟驶往志丹县麻地坪村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发生医疗费22744.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志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路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852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80元,以上共计93478.9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郝某、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