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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杨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杨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淑珍,女。委托代理人朱文田,男。被告杨怀,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55775H。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杨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被告杨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7时35分,被告杨怀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时与李淑珍驾驶的辽A*****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撞后,当即被送往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803.28元、误工费13206元(93元/天×142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用13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怀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原始票据,并扣除丙类药等非医保用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我公司定损金额1356元,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35分,被告杨怀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时与李淑珍驾驶的辽A*****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珍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由驾驶人被告杨怀驾驶。原告李淑珍伤后,由法库县惠民医院转院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挫裂伤,门诊费3082.8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免疫蛋白支出430元,住院费42788.48元,出院后于2016年1月14日去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费135.30元,医疗费共计支出46436.6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避免早期负重行走,3.每三周门诊复查一次,加强股四头肌功能练习,视复查结果,再决定下地行走,18个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21日,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淑珍的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淑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原告李淑珍定残时已满50周岁,原告受伤前为农民,但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通达安华配货站打工,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另查,原告在办理住院时将姓名报错为李树珍,后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处出具证明核实原告李淑珍身份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姓名证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怀驾驶机动车外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实际支出46436.6元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通达安华配货站工作,该单位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应按2800元/月进行赔偿,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5天,医嘱继续休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1日,共计14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属于过高,按照96.24元/天进行赔偿,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25天,二级护理为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淑珍居住在农村,要求按11191元/年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840元,是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费用支出,应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原告要求支付1250元,综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等,本院酌定支付800元;关于修车费,实际支出13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费35505.20元(10000元+(46436.60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误工费13262.80元(2800元/月÷30天×142天);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护理费2406元(96.24元/天×25天×1人);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100元/天×25天×70%);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鉴定费84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修车费1356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淑珍81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李淑珍负担107元,由被告杨怀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