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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晓丽、陈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吴晓丽,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77号申请执行人肖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吴晓丽,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陈宇,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申请执行人肖某依据(2015)万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33633.44元及利息,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吴晓丽、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其名下有房产被其他案件处理中,待处理完毕后参与分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万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万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