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庄晓梅与乔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梅,乔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6号原告庄晓梅。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晓梅与被告乔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武、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梅诉称:原告庄晓梅系死者张文勇的妻子。2015年8月27日,张文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黑C×××××、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69.6公里处匝道口,与被告乔建波驾驶的案外人石延章所有的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E×××××、津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文勇当场死亡、其驾驶车辆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张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建波负次要责任。被告乔建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211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700元、吊装费45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11元中的4688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建波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同意按照十一分之十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主体情况。2、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车损价值。3、评估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评估费。4、拆解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拆解费。5、施救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施救费用。6、吊装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吊装费用。7、拖车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拖车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交管部门的事故卷宗中死者张文勇及被告乔建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乔建波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文勇及乔建波的驾驶资质、原告、被告车辆的权属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物价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要求扣除5%-10%的残值,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拆解费应计算在维修的工时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5,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7,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相应提示。原、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对投保人告知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张文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黑C×××××、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69.6公里处匝道口,与被告乔建波驾驶的案外人石延章所有的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E×××××、津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文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张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建波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乔建波系冀E×××××、津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乔建波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1000000元)。再查,原告车辆经鉴定为全损,鉴定价格为8721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张文勇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乔建波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骑、轧分道线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由张文勇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乔建波承担30%为宜。因被告乔建波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建波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车辆损失费87211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②评估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③施救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④拆解费8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⑤吊装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⑥拖车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认为其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赔偿项目,但该条款属于免除其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向被告乔建波明确解释该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保险称应当在车辆损失中扣除残值的说法,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与涉及,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14211元,其中损失2000元应在被告人民保险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12211元应在被告人民保险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33663.3元,共计35663.3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应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次诉讼中被告乔建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晓梅各项损失35663.3元。二、驳回原告庄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庄晓梅承担86元,由被告乔建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