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人张某脱逃,于4月8日裁定对被告人张某中止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北后街与县后街交叉口处,以张某用干扰器阻止汽车上锁,被告人周某跟踪被害人负责望风,张某至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宝缇嘉男士BV羊皮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4880元),内有人民币3200余元、证件、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北后街与县后街交叉口处,以张某用干扰器阻止汽车上锁,被告人周某跟踪被害人负责望风,张某至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BottegaVeneta宝缇嘉男士羊皮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4880元),内有人民币3200余元、证件、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了作案用干扰器2个。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联POS签购单、被盗钱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干扰器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看守送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预交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