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魏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魏玉梅,鄢月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负责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梅,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月仁,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是个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鄢月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将军园沿将军大道往金茂大厦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将军大道宝华窗帘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同行驶,由于被告鄢月仁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右侧通行,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入兴国县人民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L2、L3腰椎右横突骨折,诊疗经过为对症支持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时情况栏记载外伤致右腰部略疼痛,出院医嘱腰椎6周内避免负重活动等,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5131元,其中原告支付7231元。事故发生之日至4月17日被告鄢月仁陆续垫付原���门诊医疗费494元住院医疗费7900元合计8394元。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病历记录原告感腰部不适,诉腰部疼痛剧烈,入院以来患者精神稍差,胸腰生理曲度减小,腰2、3棘突压痛,叩击痛阳性,腰椎活动受限。入院、出院诊断同前,诊疗经过也同前。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547.5元。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加强营养,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拍X片,以后据医嘱复查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被告鄢月仁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持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年3月24日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月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起诉前,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护理���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98天,护理期138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138天。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检案摘要的2病历摘要,记载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入院、出院日期,诊断及诊疗经过等内容。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2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提出疑义,2015年3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该两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7月10日该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3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60天。意见书其中的第三部分检验过程记载,(一)病历摘要,入院日期2014年3月13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28日;以及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等。摘要中没有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情况记载���没有记载(二)等序号及其他检验过程或检验资料。该意见书亦没有关于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说明。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质证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请求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重新鉴定时未通知原告到场,重新鉴定对病历只摘要了第一次住院的病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已住院共80天,而鉴定的护理期却只有60天,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缺陷和错误。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被告鄢月仁作为被保险人为赣B×××××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受损的赣B×××××摩托车修理费是被告鄢月仁支付的。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自2013年2月起原告一直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枫玉生活馆务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鄢月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如何计算,即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采信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还是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比较两份鉴定书,应采信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41号鉴定意见。理由是,其一,虽然医院对原告采取的是保守治疗即非手术治疗,但原告确已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8天,41号鉴定意见书的病历摘要较为详细的记载了原告两次住院的相关治疗情况,并且,原告病历并未记载其伤在第一次出院时已治愈,而342号鉴定意见书只摘要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只字未记载,也未对此加以任何说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41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予以了说明,而342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未予说明。342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一定缺陷且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被告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据此,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778.5元,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医疗费未申请进行合理性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12778.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21780元,是按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98天、每天110元计算的。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已经鉴定,误工日工资符合客观实际,确认误工费2178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5180元,是���1人护理138天、每天110元计算的,其请求的护理天数已经鉴定,护理人员日工资符合当地实际,确认护理费15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900元,是按实际住院78天、每天50元计算的,其诉求符合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此项为3900元。5、营养费,其请求6900元,是按138天、每天50元计算的,因医嘱已嘱需加强营养,营养时限已经鉴定,确定营养费69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付凭据,但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且入院、出院各两次,实际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1938.5元。被告鄢月仁是侵权人,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鄢月仁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鄢月仁赔偿。被告鄢月仁未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鄢月仁可与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另行协商理赔。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160元,共计47160元;二、被告鄢月仁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4778.50元。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月仁负担,给付原告。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鄢月仁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付清。上诉人人民财保兴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180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1400元。主要理由如下:1、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2、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60天计算。3、一审判决未对重新鉴定费1400元进行判决。被上诉人魏玉梅、鄢月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重新鉴定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为50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人民财保兴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只摘要了被上诉人魏玉梅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对其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未记载,也未对此加以任何说明,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未予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结论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而采信了被上诉人魏玉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继而认定误工期为198天,护理期为138天,参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重新鉴定费问题,因该鉴定费系因上诉人人民财保兴国公司的申请而产生,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瑕疵而未被采信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承担该笔重新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