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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甲,程某,许某甲,霍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乳名“大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程某(乳名“志平”),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l月17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乙(曾用名霍某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淮,系河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程某、许某甲、霍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程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多次在淮滨县境内多地盗窃两轮、三轮电动车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将盗得的电动车销售给许某甲、霍某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3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栏杆镇栏杆中学对面的小区,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白色奔的魅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2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2800元。)。2、2015年3月31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县栏杆镇××西段,将李某丙停放在其家中楼下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11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1100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白布村黄湾队大埂,将黄某乙停放在大埂上的一辆红色欧曼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4、2015年6月19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大道东路口处,将余某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一辆枣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3年购买,购买时价值3360元。)5、2015年7月7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大道小庄队路口,将周某发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购买,购买时价值9000余元。)6、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夏营村毛寨队,将张某丙停放在毛寨队村村通公路边的一辆蓝色济南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3年11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4000元。)7、2015年7月17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小学附近,将王某甲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金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8、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附近,将滕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5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6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4300元。)9、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路口东,将任某停放在信阜公路路边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购买,购买时价值4500元。)10、2015年7月28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大道安定精神病院附近,将蔡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12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3600元。)11、2015年8月21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路“天御足道”院内,将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阜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5年7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2100元。)12、2015年8月21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北城郭营路口西150米处,将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7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3950元。)13、2015年8月23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农机局家属院(昌平小区)内,将简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5年3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3300元。)14、2015年8月26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路“北京烤鸭店”后,将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塞莱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60元。15、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大街老棉麻公司院内,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16、2015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老木材公司院内,将张某丁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自报:该车于2014年4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3600元。)17、2015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龙泉路“北京烤鸭店”附近住宅楼内,将丁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65元。18、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谷堆乡徐围村蔡台组,趁该组村民陈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陈某甲家东屋墙角木箱子里的1400多元现金和7盒“黄斤叶帝豪”香烟盗走。19、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王店乡李香铺村港口组,趁该组村民李某丁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某丁放在东屋木箱子内的11000元现金盗走。20、2015年10月2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老烟厂对面“良苑小区”院内,将郑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21、2015年10月5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西城阳光驾校后单元楼下,将李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万利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吕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2、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赵岗组,趁该组村民赵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赵某家中西屋箱内的现金等物品盗走。23、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伙同帅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贾庄组,将该组村民贾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另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霍某乙多次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杜某手中购买盗窃的电动车,后霍某乙将购买的电动车出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而购买,且许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有异议,没有作案时间。对其他没有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十起和第二十一起没有异议。对其他指控均有异议,没有参与。被告人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退赔退赃。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我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霍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淮滨县境内盗窃电动车,将盗得的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等人。被告人吕某某还伙同被告人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3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栏杆镇栏杆中学对面的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白色奔的魅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吕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霍某乙辨认吕某某笔录;3、被告人吕某某、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白布村黄湾队大埂,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大埂上的一辆红色欧曼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吕某某、刘某、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三、2015年6月19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大道东路口处,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一辆枣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余某陈述;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四、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夏营村毛寨队,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队村村通公路边的一辆蓝色济南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五、2015年7月17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小学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金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该车被淮滨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辨认笔录及说明;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六、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汤坡村小寨组附近,将被害人滕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5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霍某乙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七、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窜至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路口东,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信阜公路路边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八、2015年7月28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大道安定精神病院附近,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九、2015年8月21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路“天御足道”院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阜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十、2015年8月21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北城郭营路口西150米处,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十一、2015年8月23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农机局家属院(昌平小区)内,将被害人简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简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十二、2015年8月26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路“北京烤鸭店”后,将被害人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塞莱斯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闰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闰某某的陈述;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3、鉴定意见;4、扣押、发还清单;5、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十三、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大街老棉麻公司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十四、2015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老木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十五、2015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龙泉路“北京烤鸭店”附近住宅楼内,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乙。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领条;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2、证人郑某乙、邬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霍某乙的供述。十六、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谷堆乡徐围村蔡台组,趁该组村民陈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甲家东屋墙角木箱子里的1400多元现金和7盒“黄金叶帝豪”香烟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程某的供述。十七、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王店乡李香铺村港口组,趁该组村民李某丁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丁放在东屋木箱子内的11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程某的供述。十八、2015年10月2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老烟厂对面“良苑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郑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十九、2015年10月5日夜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窜至淮滨县城××西城阳光驾校后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万利通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3、证人许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二十、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赵岗组,趁该组村民赵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家中西屋箱内的现金等物品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程某的供述。二十一、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伙同帅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贾庄组,将该组村民贾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贾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3、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帅某某的供述。另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霍某乙多次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杜某手中购买盗窃的电动车,后霍某乙将购买的电动车出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说明;2、被告人霍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帅某某、杜某的供述。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1955年7月出生,被害人赵某1935年6月出生,被害人李某丁1941年12月出生。被告人程某家属章某与被害人陈某丙、赵某、李某丁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多次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且被告人许某甲收购他人赃物超过十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因该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无法认定涉案财物被盗时的现有价值,故对该指控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于2015年7月7日盗窃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两起案件,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该两起案件系二被告人所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除指控的第二十七和第二十一起没有异议,对其本人的其他指控均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指控,有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的供述及后期销赃人许某甲的指认在卷为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他人犯罪行为线索,使得他人犯罪案件得以侦破,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霍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程某入户盗窃弱势人员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许某甲、霍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刘晓珊代理审判员  孟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