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熊某、熊扬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熊某,熊扬忠,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307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农民。被告熊扬忠,农民,系被告熊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邓利平,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410282547系被告熊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熊扬忠,系被告邓某之夫。原告肖某诉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荣、梁红生和被告熊某、熊扬忠及委托代理人邓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熊某经熊某姑姐介绍认识。同年9月19日,双方家庭按农村习俗定事,原告为此花费4000多元。定事后,原告母亲李华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熊某父亲熊扬忠彩礼89000元。××××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为此花费20000多元。至今,原告与被告熊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年××月××日,被告熊某离开原告家庭,并明确表示不会回来,也绝不与原告结婚。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彩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彩礼往来,是原告母亲李华员与被告熊扬忠发生彩礼往来;原告与被告熊某同居四个多月,被告熊某也先后在原告叔叔及原告父亲承包的食堂打工四个多月,按在其叔承包的食堂打工10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熊某务工工资12000元。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为婚约花费110000多元,给付被告彩礼89000元。3、汇款收据、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肖文荣、李华员系原告父母,原告母亲李华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熊扬忠彩礼89000元。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质证后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给付彩礼89000元无异议,但对其花费110000多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对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给付彩礼89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花费,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熊扬万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七定婚;被告熊某出嫁时娘家花费较多;原告本人没有给付彩礼给三被告。3、熊扬福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七定婚;被告熊某出嫁时娘家花费较多;原告本人没有给付彩礼给三被告;被告熊某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二开始在原告父亲承包的食堂上班,前后共计120天,每天工资100元;定婚后,双方一直同居到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4、清单,拟证明被告置办了嫁妆给原告,也返还了现金给原告。原告肖某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调查人熊扬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3号证据熊扬福的证言基本属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定,且对该花费是否应予以核减,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肖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家庭按农村习俗办理定事。同年9月17日,原告母亲李华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熊扬忠彩礼89000元,原告还购买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给被告熊某。为此,被告家返还原告10000元用于置办家电,购买床上用品等嫁妆用去4500元,返还原告钱物5180元,熊某购买新郎及其家人衣服、鞋等用去5000元。××××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喜宴。因男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熊某离开原告家里,离开时,原告母亲拿回熊某手中的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同时还拿走被告熊某陪嫁的银元一只(已返回)及4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家庭彩礼,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分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喜宴并共同生活,被告家置办嫁妆、返回现金等原因,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母亲李华员与被告熊扬忠发生彩礼往来,故原告肖某起诉返还彩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属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熊某务工工资12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某、熊扬忠、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