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63号原告徐某。被告何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活比较稳定。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开始不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1月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虽然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相信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定能营造出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