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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亚与屈克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屈克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12号原告蒋亚,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起宽,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屈克江,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蒋亚与被告屈克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的委托代理人张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营彩钢板制作销售业务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定作彩钢板13笔,附件若干,总价款合计140,3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了彩钢板并将彩钢板交付被告。三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尚欠8万元为给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但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达成口头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彩钢板13笔,附件若干,总价款合计140,3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了彩钢板并将彩钢板交付被告。货物交付3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2年1月8日,被告屈克江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现欠蒋亚彩钢板费用共计捌万元整。欠款人屈克江”,欠条中未写明付款日期。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其曾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将彩钢板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定作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定作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亚欠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