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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爬窗进入乐清市虹桥镇四村D04-A177出租房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撬棍一条、手套一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倪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条、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张敏蕊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