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女。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府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如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5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