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选金(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选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选金去到本市天河区华夏路富某通大厦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赵某乙不在,将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因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鉴定)盗走。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选金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富某隆广场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许某不在,将其停放在该处的迪斯远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盗走。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选金携带开锁工具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富某隆广场门口准备盗窃自行车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和套头3个。被告人李选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选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选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选金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选金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和套头3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选金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赵某阳、许宝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和套头3个,予以没收(该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