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诉被告赵作雄、胥春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新溪砖厂,赵作雄,胥春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67号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县。经营者刘仲文,男,生于1942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居民,系该砖厂经理。被告赵作雄,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胥春霖,女,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诉被告赵作雄、胥春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作雄、胥春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页岩标砖,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货款1.5万元。后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作雄、胥春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两页,其中一页在欠条背面,证明15000元货款的来历以及产生的时间段和工地。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部分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页岩砖的生产、销售。被告赵作雄、被告胥春霖在涉案货款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作雄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新溪砖厂砖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赵作雄、胥春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赵作雄、胥春霖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作雄、胥春霖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作雄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赵作雄下欠原告1.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涉案货款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胥春霖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作雄、胥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射洪县新溪砖厂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赵作雄、胥春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