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俊、许琴琴等与陈明章、张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明章,张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钱俊。原告:许琴琴,女,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135号上海花苑16幢1001、1002室。法定代表人:钱俊,董事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章,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海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俊、许琴琴、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凯公司”)与被告陈明章、张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许琴琴、申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陈明章、张海龙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俊、许琴琴、申凯公司共同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钱俊、许琴琴与申凯公司原股东被告陈明章、张海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其申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钱俊、许琴琴,且二被告承担转让前开发销售房屋的保修、维修责任。后自2011年起,二被告经营期间所开发的上海花苑A区的房屋、道路、停车棚、化粪池改造、小区维修等费用共计237200元均由三原告垫付,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237200元。陈明章、张海龙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陈明章签字认可的1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因原告钱俊、许琴琴尚欠被告转让款而应从中抵扣;2、对原告主张的由葛建峰维修而产生的工程款127200元,因存在未通知被告确认、质保期内应由原承建商维修、与上述110000元所维修工程有重复等情形,故被告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已实际支出,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钱俊、许琴琴、申凯公司共同举证:1、钱俊的身份证、申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俊、许琴琴与二被告签订的申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3、《协议》、《告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与申凯公司、钱俊、陈明章签订的上海花苑A区前期开发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相关内容,并已向全体业主公示。4、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支出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申凯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第三条,将110000元款项支付给业主委员会,后该业主委员会提供了具体建设、维修项目清单。5、《协议书》、维修清单、收条、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申凯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第一、二条而与葛建峰清单维修协议,由其负责施工,后申凯公司分二次共计支付葛建峰工程款127200元,且葛建峰提供了具体建设、维修项目清单,并得到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的签章确认。6、《工程协议书》、《开工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海花苑二期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开工,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维修时间均再此之前,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均应由被告承担。7、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曾因原告违约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8、《函》一份,拟证明申凯公司曾书面向被告索要已垫付的维修费用。陈明章、张海龙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3、7三性均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损失必须经转让方同意或法院判决确认”;证据4中的收条无异议,但支出明细不真实;证据5中的协议书甲方第三人是“宁国申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申凯公司,维修清单不属实,无正规维修发票,打款用途不明,均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海花苑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由葛建峰负责维修工程期间有重合;证据8被告未见过,不予认可。陈明章、张海龙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3、7被告无异议,且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4中的支出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协议书甲方公司名称虽与原告申凯公司不完全相符,但因并不存在“宁国申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有申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签名,应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5中的维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有业主委员会签章确认,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收条、转账支票均载明系“上海花苑老小区改造工程款”和“小区维修费”,应予采信;证据6中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海花苑二期工程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证据5中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转账支票载明申凯公司最后一笔维修费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故足以证明该《协议书》项下的维修工程不可能含有上海花苑二期工程,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采信证据6及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已收到,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申凯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原股东为陈明章、张海龙二人。2009年5月25日,陈明章、张海龙与钱俊、许琴琴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明章将其60%的申凯公司股权作价276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钱俊,张海龙将其40%的申凯公司股权作价184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许琴琴,双方还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资产移交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转让前申凯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由转让方承担保修、维修责任,在规定的质保期内承担一切质量责任……公司变更后,如因转让前原因产生各类纠纷而使受让后的公司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该损失必须是经转让方同意或系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受让方同意将申凯公司名下的二块合计400平方米的土地无偿提供给转让方建造别墅……。2010年10月28日,因上述股权转让前申凯公司所开发的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一期工程)存在诸多遗留问题未解决,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申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本小区现有绿化毁损严重及原未完善地域由乙方负责在2011年3月31日前修复和完善,施工质量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2、本小区现有监控盲区及路灯未覆盖区域,由甲乙双方现场勘查确定安装数量及方位,乙方在2011年10月31日前与18栋、19栋商品房配套设施施工同步完善,设施质量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3、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10000元整用于除以上条款外一期工程未完善部分公共设施(50%)的维修及更换……,陈明章亦在该协议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同日,该业主委员会将上述协议主要内容向上海花苑A区全体业主予以公示。同年10月30日,申凯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三条支付给该业主委员会110000元维修款,该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支出明细载明建设及维修项目有:小区14号楼与15号楼之间、4号楼与5号楼之间停车棚重建工程,物业办公楼一层装修工程,大门两侧、4号楼旁停车棚新建工程及水泥地面浇注、土运、平整、化粪池改造做花池、工资等。2010年11月10日,申凯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第一、二条而与葛建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葛建峰负责修复和完善上海花苑A区的路灯、绿化、地面及其他设施,工程款控制在13万元以内,由申凯公司和业主委员会验收后一次性支付……。2011年9月1日,葛建峰出具一份维修清单,载明:修理房顶漏水共计七间,每间1500元,共计10500元;修理化粪池4个,3200元;买健身器材、垃圾桶53500元;做广场60000元,合计127200元。同时由上海花苑A区业主委员会在该维修清单载明“以上工程已完成”,并加盖印章。期间,申凯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葛建峰工程款30200元,于2011年7月8日支付葛建峰工程款97000元。另查明:陈明章、张海龙于2013年5月以钱俊、许琴琴未能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交付其申凯公司名下的400平方米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钱俊、许琴琴、申凯公司共同向陈明章、张海龙予以了货币化补偿。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钱俊、许琴琴与被告陈明章、张海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明章、张海龙依约应当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前申凯公司开发的小区(即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的保修、维修等责任,且此后申凯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就上海花苑A区相关设施完善及维修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也已经陈明章签名确认。现申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了该业主委员会110000元维修款,支付了葛建峰127200元工程款,故其有权向陈明章、张海龙追偿上述款项,即对原告申凯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钱俊、许琴琴因其二人并未实际出资代为支付而不应当享有追偿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申凯公司主张支付了葛建峰127200元工程款不属实,且与支付给业主委员会的110000元维修项目重复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应由原承建商负责维修的抗辩意见,因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故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应从二原告尚欠二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章、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37200元。二、驳回原告钱俊、许琴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陈明章、张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