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181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8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晚饭时饮酒,18时许,梁某某驾驶川ER26**号两轮摩托车经过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泸荣路双加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川E29**学号小型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梁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对方损失,车主杨某某向梁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和归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检测报告、川菲司鉴所[2015]理鉴字第35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