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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南京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6-5室。法定代表人赵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海勇,该公司前员工(2014年离职)。被告(反诉第三人)南京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余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俭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郑龙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南京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反诉第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海、被告(反诉原告)永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艳、李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地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其与被告永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永翔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综合楼及1-19号交易中心桩基工程发包给其承建。2011年2月22日,其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明阳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承接的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综合楼及1-18号交易中心桩基工程分包给其承建。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永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63374.15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永翔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损失863374.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为91690元);2、明阳公司对永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使用,永翔公司也向其作出承诺。在其进场施工时,苏地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并已退场,其也未向苏地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未收取过管理费。故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永翔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苏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公司钢材市场综合楼及交易中心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苏地公司承建。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致使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现其已支付工程款4281579.40元。对于苏地公司主张的桩机停滞费、人工停滞费、栋号转移费、台班测量费等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因双方约定如施工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耽误工程进度,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同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苏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直至2010年11月16日才竣工,故苏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金550000元。此外,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苏地公司应当承担施工用水电等费用,其已经代苏地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81579.40元,该费用理应由苏地公司返还其。故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苏地公司:1、支付违约金550000元;2、返还其代付的水费2077.40元、电费79502元,合计81579.40元;3、诉讼费用由苏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苏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永翔公司提起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施工水电费,在原一审、二审中均已经涉及,且被法院依法驳回,现永翔公司反诉主张施工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反诉第三人明阳公司针对反诉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苏地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翔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永翔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综合楼及1-19号交易中心桩基工程发包给苏地公司承建。合同第2条第2.1款约定工程造价:“一、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一)管桩型号PTC-400(70)A-C70-14-17桩施工费15元/米(提供施工发票);材料费76元/米,短桩部分另加8元/米(提供管材发票即可)。(9米以下为短桩);(二)……(三)如采用发电机施工,每米增加7.5元,如无实际工作量部分按实际台班给予签证。2010年5月9日至7月9日的一台200**发电机的使用费及一切杂费由甲方(即永翔公司)一次性补贴18000元。”合同第3条进场施工要求约定:“进场时间为2010年7月9日,甲方的计划总进度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工程相关的节点工作,如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完成而延误工程进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4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4.1结算方式:按合同报价确认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量)。4.2付款方式:一、由于管桩市场均为先款后货,甲方解决管桩款项的方式为预付管桩费给乙方;二、施工费部分:设备进场施工时预付50000元,中途每完成3幢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施工结束时付至90%,余款在桩基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野外施工结束的90天。”合同第9条水电协调及费用约定施工用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1.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工期顺延,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11.10条约定“甲方负责处理桩基施工所必需的三通一平、地下障碍、地下管线、场地湿陷等施工障碍,并保证场地承载能力达到桩机正常行走的要求”。双方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苏地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苏地公司实际施工的为永翔公司综合楼1-18号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2010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所有桩基工程均已分批验收合格,同年11月下旬苏地公司退场,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永翔公司已向苏地公司支付款项4280000元(含2010年7月9日收条载明的80000元)。就苏地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款3856701元、压桩数量为46517米以及补贴发电机使用费18000元,永翔公司与明阳公司均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压桩量的工程款为697755元(46517米×15元/米)。另查明,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事项及相关问题,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形成了十次会议纪要。其中2010年8月30日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形成的第六次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1、建设单位在8月31日提供所有变更和齐全有效的图纸;2、材料款支付,要求施工单位提前一星期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到监理部,由监理部和建设单位代表根据现场的材料和施工情况及时予以审核确认,确认后报建设单位领导确认支付材料款,建设单位在确认后一周之内必须把材料款支付给施工单位;3、施工场地局部陷机,施工单位在发现后立即以书面的形式上报,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在两天内确定解决方案和做准备工作,第3天开始处理,如建设单位第3天未采取措施处理的,施工单位可以开始计算延误时间申请索赔,场地处理期间,施工单位应将桩机移到可施工的场地进行施工,不得停机等待;4、由于局部陷机不能及时处理到位,桩机移到别处施工需重新备料,并且管桩预付款已用完时,具体情况经建设、监理现场确认后会及时支付材料款;5、现场积水严重,明天上午解决,下雨顺延;6、现场施工便道肯定保证施工要求,修补工作明天进行;7、建设单位安装的临时用电电箱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1、2天之内整改到位;8、施工单位提出管桩市场价上调的问题,建设单位会尽快进行市场调研,尽量在本周内给予答复;9、对于现场购进大量短桩的问题,建设单位会后会做市场调研,如确定不是施工单位故意如此,或是管桩厂生产问题确实不能协调解决,建设单位予以认可;10、桩基招投标程序可以考虑取消,由土建总包单位办理桩基分包,但产生的所有分包手续费用由桩基单位承担。以上确定的事项,各单位应遵照执行,如因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处理解决,导致施工单位停工,按照每台桩机2000元/天进行赔偿。如建设单位及时处理了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但施工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耽误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同时按照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查明,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为了庆典活动,苏地公司根据永翔公司的要求安排了一台桩机进场,并打下一根桩。为此,永翔公司支付给苏地公司80000元(即前述2010年7月9日收条载明的80000元),苏地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永翔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永翔公司桩基施工费捌万元正,其中含替甲方代垫桩基空转、停置费伍万伍仟元正”。再查明,2010年9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永翔公司建设钢材市场,并取得立项审批。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17日,明阳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永翔公司的钢材交易市场(一期)1-18#物流中心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2011年1月19日,永翔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永翔公司将其钢材市场1-18号物流中心的土建、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明阳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同年1月26日,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备案。2011年2月22日,永翔公司向明阳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投资建设的1-18#物流中心工程,桩基工程已由我公司指定的桩基公司施工完成,由于报监程序需要,1-18号物流中心由贵公司总承包(含桩基)施工,桩基施工质量以及桩基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同日,明阳公司与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明阳公司将其承接的永翔钢材市场综合楼及1-18号交易中心桩基工程分包给苏地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同年2月23日,永翔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同意分包。苏地公司、明阳公司及永翔公司均确认明阳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与永翔公司发包的桩基工程属同一工程。2013年7月,苏地公司以明阳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永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查,案涉工程在明阳公司与苏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前,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已签订施工合同,且苏地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此后,苏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永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永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710.15元,赔偿台班停滞费34000元,补偿发电机使用费18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325.22元,合计47203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重审过程中,永翔公司提起反诉。经永翔公司申请,本院至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人员陶永平陈述:本院出示的监理日志是其公司的,但是3份签证单因无其公司人员签字,故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监理日志,其公司人员是2010年7月17日进场的,此前应当没有施工,也没有机器;施工过程中有桩基停滞,但具体停滞时间记不清楚了,停工天数应当以监理日志记载为准;施工过程中有移机,移机是因陷机或者场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永翔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苏地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永翔公司聘请并支付费用的,故该笔录内容偏向永翔公司。明阳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与其无关。审理中,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协商确定施工水电费为5.8万元。明阳公司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水电费与其无关。庭审中,本院向永翔公司释明其与苏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得就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但永翔公司坚持要求苏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变更,认为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系依据第六次会议纪要主张。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记录汇总表、江宁发改投字[2010]364号文件、宁规函字[2010]252号文件、监理日记、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七个问题:一、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送桩深度是否应计算工程款问题。三、苏地公司主张的桩基停滞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五、明阳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六、永翔公司主张的施工水电费问题。七、永翔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案涉工程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翔公司发包的桩基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地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也已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且分批验收合格并交付用于后续施工,故苏地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该工程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送桩深度是否应计算工程款问题。本院查明案涉工程的送桩深度共计为1683.61米。苏地公司认为送桩深度应按15元/米计算工程款,计25254.15元。永翔公司及明阳公司则认为送桩深度不应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桩施工费15元/米,该约定并非明确仅指压桩数量的施工费,客观上送桩深度存在相应的施工成本,施工所在地的定额文件中也存在送桩深度部分计入工程量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苏地公司主张送桩深度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52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苏地公司主张的桩机停滞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苏地公司主张的桩机停滞所致损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对于施工过程中桩机停滞产生的台班费、人工费的问题。苏地公司认为,关于施工过程中桩机停滞台班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标准,对于停滞天数,应从开工之日因建设方原因导致桩机停滞时起算,其中YZY-600静压桩机台班停滞34.5天,YZJ-500静压桩机台班停滞31.5天,共计停滞66个台班;关于施工过程中因桩机停滞产生的人工费损失,2010年8月9日前按每台桩机8人计算,2010年8月9日后600吨的桩机按8人计算、500吨的桩机按6人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共计主张46500元。永翔公司则认为,对于双方在第六次会议纪要中约定桩机停滞损失的标准其予以确认,但该标准是针对因桩机停滞导致的机器及人工停工的所有损失;就苏地公司主张的桩机停滞天数,因无其签证,其不予认可。明阳公司同意永翔公司意见,但认为均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桩机停滞天数,苏地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并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永翔公司及宏嘉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苏地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不予采信。永翔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虽然苏地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监理单位宏嘉公司调查,相关人员确认监理日记的真实性,且监理日记的内容与双方确认的施工记录汇总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监理日记予以采信。根据施工记录汇总表及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统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桩机共停滞57.5个台班,其中因陷机原因停滞10.5个台班(共3次)。对于永翔公司、明阳公司抗辩称苏地公司因未提交经其确认的桩机停滞签证,故不同意承担桩机停滞损失的辩解,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地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第六次会议纪要前发生的桩机停滞损失,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故苏地公司自桩机进场之日起要求永翔公司就因永翔公司原因导致的桩机停滞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第六次会议纪要确定因施工场地局部陷机,如建设单位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未采取措施处理的,施工单位可以开始计算延误时间申请索赔,故每次因陷机导致的桩机停滞天数应扣除2天的合理等待时间,共计扣除6个台班。对于第六次会议纪要第10条约定的桩机停滞赔偿标准每台桩机2000元/天,永翔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每台桩机2000元/天的桩机停滞损失是仅指桩机机器停滞损失还是包含机器与人工停工的共同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第六次会议纪要“如因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处理解决,导致施工单位停工,按照每台桩机2000元/天进行赔偿”的约定,该赔偿责任是针对施工单位停工造成的损失,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该损失应当是指因桩机停工造成的桩机闲置损失,不包括因桩机停滞造成的人工费损失。因此,永翔公司应当赔偿苏地公司施工过程中停工的桩机闲置损失及人工停工损失,其中桩机闲置损失为103000元(2000元/台班×51.5台班),人工停工损失根据每台桩机所需要的人工数及人工工资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人工停工损失为30900元(6人/台班×51.5台班×100元/人)。综上,永翔公司共应赔偿苏地公司施工过程中桩机停滞产生的台班费、人工费133900元。(二)对于施工过程中桩机栋号转移费、测量台班费问题。苏地公司主张因陷机停工其将桩机转移到其他楼栋作业,移动时拆除了配重、油缸等辅件,桩机采用跨步移动的方式转移至其他楼栋,移动过程中使用桩机自带吊机吊放配重、油缸等辅件,栋号转移共8次,23655元/次,栋号转移费合计189240元,费用标准是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2007年单价表》确定;因桩机移走需要重新测量,发生测量台班6.5次,1000元/次,测量台班费合计6500元。永翔公司及明阳公司均认为,对苏地公司主张栋号转移费、测量台班费损失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苏地公司也未提交签证证明,不予认可;且栋号转移时并未拆卸,而是直接由桩机自身开动至其他楼栋。明阳公司另认为苏地公司已经主张到了因陷机产生的停滞费用,又主张桩机转移费用,相互矛盾。《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2007年单价表》说明部分载明“大型施工机械在一个工程地点只计算一次场外运费(进退场费)及安装、拆卸费。大型施工机械在施工现场内单位工程或幢号之间的拆、卸转移,其安装、拆卸费按实际发生次数套安、拆费计算。机械转移费按期场外运输费用的7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第六次会议纪要,“场地处理期间,施工单位应将桩机移到可施工的场地进行施工,不得停机等待”,苏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陷机停工,在场地处理期间苏地公司将桩机移至可施工的楼栋进行施工的事实,有监理日记及施工记录表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建设单位永翔公司应当赔偿苏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栋号转移费,苏地公司提交了施工当地相关工程造价定额文件予以证明栋号转移费由机械转移费与组装拆卸费共同组成,但是本案中,苏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拆卸、安装,且苏地公司仅是主张拆除了辅件,两被告对苏地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苏地公司主张栋号转移过程中的组装拆卸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械转移费,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中关于静力压桩机4000KN每次场外运输费用为21323.32元计算,每台桩机每次栋号转移的机械转移费为15992.49元。根据施工记录汇总表及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统计,苏地公司因场地原因桩机停机转移至其他楼栋进行施工导致增加栋号转移次数为3次,因此,本院认定永翔公司赔偿苏地公司栋号转移费47977.47元。永翔公司与明阳公司虽对栋号转移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测量台班费用,苏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该苏地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9日桩机停滞费及人工费的问题。苏地公司主张为参加开工典礼其公司1台桩机于2010年5月9日进场,直到2010年7月9日移走,期间没有施工,桩机停滞60台班,故永翔公司应承担台班停滞费120000元(60台班×2000元/台班),人工费48000元(480工日×100元/工日)。永翔公司及明阳公司则认为,2010年5月苏地公司桩机进场只是为了庆典,并未进行施工,且永翔公司已与苏地公司口头约定给付桩机施工费80000元(包含桩机停滞费用),苏地公司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对于苏地公司主张的其余台班停滞费及人工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地公司主张因开工庆典进场的桩机于2010年7月9日移走,当日双方也对该台桩机的使用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苏地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包含替甲方代垫桩机空转、停置费用,苏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仍有其他代垫费用发生;加之,从苏地公司桩机进场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有两个月之久,苏地公司完全可将桩机从现场撤走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现苏地公司又向永翔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桩机停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56701元+697755元+25254.15元+18000元=4597710.15元,永翔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7710.15元。永翔公司应当赔偿苏地公司施工过程中桩机停滞产生的台班费及人工费损失133900元、栋号转移费47977.47元,合计181877.47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苏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前述,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苏地公司有权请求永翔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永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苏地公司工程款,苏地公司主张永翔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款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野外施工结束的90天,而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故永翔公司应于2011年2月14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对于苏地公司要求永翔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5.31%的逾期期间应当按照年利率5.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5.31%的逾期期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永翔公司以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地公司主张的桩机停滞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苏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11月退场。直至2011年2月22日,永翔公司向明阳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桩基工程已由我公司指定的桩基公司施工完成,由于报监程序需要,1-18号物流中心由贵公司总承包(含桩基)施工,桩基施工质量以及桩基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明阳公司遂于当日与苏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苏地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苏地公司已经履行完与永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永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第六次会议纪要“10、桩基招投标程序可以考虑取消,由土建总包单位办理桩基分包,但产生的所有分包手续费用由桩基单位承担”的约定可以证明苏地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备案使用,苏地公司与明阳公司并无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苏地公司主张明阳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即永翔公司主张的施工水电费问题。就该施工水电费的反诉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苏地公司于2013年即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向本院起诉,永翔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即已抗辩施工水电费的抵扣问题,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永翔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反诉要求苏地公司承担施工水电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翔公司与苏地公司就施工水电费的数额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苏地公司承担施工水电费5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七,即永翔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合同当事人不得基于无效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永翔公司坚持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变更,虽然永翔公司称其系依据第六次会议纪要主张违约金,但该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仅是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而工期系苏地公司与永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永翔公司认为苏地公司违反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而要求苏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翔公司支付原告苏地公司工程款397710.15元;二、反诉被告苏地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永翔公司垫付的施工水电费58000元;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款项相互抵销后,永翔公司仍应支付苏地公司工程款33971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永翔公司支付原告苏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8727.41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710.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永翔公司赔偿原告苏地公司施工过程中桩机停滞机器台班及人工损失133900元、栋号转移费47977.47元,合计181877.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苏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永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应收案件受理费13393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57.9元,合计1845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地公司负担46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翔公司负担138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映秋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