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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军汉与李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汉,李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张军汉。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林青,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谋。委托代理人李文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马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汉与被告李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飞、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吉、被告人民财保之委托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军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灵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河路与和晓路交叉口处时,适逢被告李谋驾驶陕A1RU**号小型轿车行驶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252.22元。被告李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摩托车碰到汽车左后门偏前方,不是迎面相撞。交警队认定负同等责任属实。事故车辆系李谋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其应该承担的范围内给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结合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50%。事故车辆由其承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对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每天80元;对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最新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李谋驾驶陕A1RU**号小型轿车沿和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和路与和晓路交叉口时,适逢原告张军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张军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安认字(2015)第6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谋与张军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右顶部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4.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7.肝内小囊肿;8.肺部感染;9.颈椎病。”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及急救费30497.19元;原告先后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北张堡村卫生室、户县中医医院南庆叙中医骨科分院、西安长安聂河中医医院花去门诊费和医药费2517.9元;以上共计33015.09元。3.审理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210元。陕A1RU**号车辆由被告李谋所有,并由被告人民财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4、庭审结束后原告张军汉向法庭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北张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电工职业证书,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荣民1943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古彩茸194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一共弟兄三人。原告张军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工工作,具有电工三级职业证书。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担架费收据、急救费票据一张、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李谋机动车驾驶证、陕A1RU**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电工职业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谋驾驶的陕A1R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谋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50%为宜,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但对其损失金额应按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计算。其中,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33015.09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210元/天,但其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从事电工行业的薪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1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折中认可误工期限135天,误工费共13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87.1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保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共计34845.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24845.09元,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2422.55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565.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0565.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422.55元,以上共计62987.68元。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承担669.5元,被告李谋承担343元;鉴定费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605元,以上李谋共承担194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