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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能革与刘朝波、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能革,刘朝波,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65号原告邱能革。被告刘朝波。被告曾玉英(系被告刘朝波之妻)。原告邱能革与被告刘朝波、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能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能革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因经营啤酒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朝波因经营啤酒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朝波未如约还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直接送达,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朝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刘朝波提供借款,被告刘朝波应履行偿还义务。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原告可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偿还原告邱能革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偿还原告邱能革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朝波、曾玉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曾德文人民陪审员  韦筱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