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夏国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雄,男,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攸县。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夏国雄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西路新普君农贸市场,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使用镊子从其裤子右边口袋内窃取人民币5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7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莲花广场抓获被告人夏国雄,并从其处起获人民币9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夏国雄衣着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国雄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0元,是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国雄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国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