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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4日在利辛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砀山县人民检察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辉因其同乡郭华欠其3万余元钱,而从郭华处开走从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皖S×××××丰田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490元)。后王辉将车开至张家港市。因王辉和朱某需用钱,二人通过周某甲将该车以4万元(扣除利息1600元,实际汇款给朱某38400元)的价格质押给董某。后周某乙从董某处将该车借用。2014年12月30日,周某乙将该车停放在砀城镇西关时,王辉从车主处要走备用钥匙,秘密将该车盗走并于当日偿还给王某甲。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辉对其采取秘密手段从周某乙处窃取涉案轿车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周某甲的4万元钱是朱某借的,本人也没有使用该4万元钱,是朱某让其来砀山开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朱某、周某甲的证言疑点较多、明显有悖常理,不能得出合理解释,且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王辉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被告人王辉因郭华欠其3万余元钱而将郭华在利辛县王某甲经营的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皖S×××××丰田牌轿车开来,郭华与王辉约定郭华还清欠款时王辉将车归还。为防止郭华将车开走,王辉将车开至张家港市交给朱某保管。后王辉和朱某通过周某甲将该车以4万元(扣除利息1600元,实际汇款给朱某38400元)的价格质押给董某。同年10月中旬,郭华将欠款还清,要求王辉还车。10月26日或27日被害人周某乙用一辆桑塔纳轿车与董某换车使用。2014年10月30日,周某乙将SSF599丰田牌轿车停放在砀城镇西关时,王辉使用该车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于当日交还王某甲。后周某甲向王辉追要欠款时,王辉要求周某甲归还轿车。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车辆登记信息追踪至王某甲经营的顺风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该公司监控锁定王辉为犯罪嫌疑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轿车价值724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几天前我用一辆大众牌轿车从朋友董某处换来一辆丰田牌轿车使用。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我将车停放在砀城镇西关一停车场被盗。2、被告人王辉供述,2013年夏季,我借给郭华3万元钱,由于郭华未能及时还清,郭华便从利辛县王某甲经营的顺丰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皖S×××××)交给我用,约定还清欠款时把车开走。为避免郭华将车开走,我将该车开至张家港市交给朋友朱某(三子)。不久,朱某以该车作抵押向砀山的周某甲(三蛋)借钱做生意。朱某将车交给周某甲时我交给周某甲400元钱加油。后周某甲向朱某的银行卡汇款3万多元。2014年10月下旬,郭华将其借款还清,要求我还车,我从车主孔影处拿了备用钥匙,于2014年10月29日驾车同王某乙一道来砀山开车。次日早上,我发现该车停放在砀城镇一广场内,便让王某乙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利辛县还给顺风租赁公司。3、证人朱某证明,2014年夏季,王辉将一辆车牌为皖S×××××的丰田牌轿车放在我张家港市的暂住处。后王辉提议将这辆轿车作抵押借点钱,我通过周某甲向一位叫团结的人借款4万元,交车时王辉给三蛋打了借条。第二天,周某甲向我的银行卡汇款38400元(扣除利息1600元)。后我与王辉一起取款2万元交给冯某,冯某出资3万元连同我和王辉的2万元放贷给付金胜,余款大部分被我和王辉共同用于赌场放贷。2014年11月初,周某甲打电话说周某乙驾驶该车在砀山县城被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王辉,王辉没有将车被开回之事告诉三蛋。车被盗后约10天,因王辉打电话向我要该车的JPS,我估计车已经被王辉开走,但王辉一直没有告诉我车被他开走。这期间,周某甲打电话要求还钱。王辉得知其因此事被上网追逃后,告诉我车被他开走,要求调解、周某乙撤案。这辆车被盗之前,王辉打电话要来砀山开车,我没同意。4、证人董某证明,2014年7月1日,周某甲用一辆车牌为皖S×××××的丰田牌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4万元钱,之后这辆车一直被我使用。2014年10月27日(或28日)晚,周某甲的叔叔周某乙到我家用一辆轿车将那辆丰田轿车换去使用。10月30日10时许,周某乙打电话称车在砀山县城被盗。5、证人周某甲证明,2014年6月份,朱某、王辉和我在张家港市一起吃饭时,朱某提出让我帮忙用车抵押借钱。之后我与董某联系,董某同意借款。王辉、朱某交给我车时,王辉打了借条,并给我400元钱加油。我将该车开至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与董某、孙团结见面,董某发现车主不是王辉而是孔影,朱某将王辉给我出具的借条撕掉。因孙团结欠董某钱,孙团结筹集4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扣除1600元利息,将38400元汇给朱某,董某将车开走,我给孙团结打了借条。因为朱某、王辉未按时还款,10月20日后,我多次向其二人催款,他们互相推托。2014年10月30日前几天,我叔叔周某乙到萧县董某家用一辆车将那辆丰田车换来使用。10月30日上午,我得知该车被盗,便打电话要求朱某、王辉还款,他们说钱已经凑齐。10月31日早上,王辉打电话要求见车还款。11月2日王辉又打电话要车,我不得已将车被盗之事告诉他。该车被盗以后,王辉没有告诉我车被其开走。2015年春节前朱某说车被王辉开走了,要求周某乙撤案。6、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5月16日,郭华在我经营的顺风租赁公司租用皖S×××××丰田牌轿车,但郭华未能按期归还,后得知郭华欠王辉钱车被王辉开走。同年10月中旬郭华将王辉的钱还清,王辉承诺一星期内还车。10月30日13时许,王某乙开着那辆丰田牌轿车与王辉一起送至我经营的修理厂。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王辉所述一致。8、证人冯某证明,2014年8月3日,我出资3万元、朱某及朱某的一个朋友拿出2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付金胜。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辉出生于1990年5月8日等个人基本信息。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涉案丰田轿车的注册信息。11、侦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涉案轿车登记信息追踪至王某甲经营的顺风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该公司监控锁定王辉为犯罪嫌疑人。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辉在利辛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周某甲向孙团结出具的借条,与周某甲所述相吻合。1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周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向朱某银行账户汇款38400元。1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证鉴(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皖S×××××丰田牌轿车2014年10月30日市场价格为724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自己质押给他人的车辆,而后索赔,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辉当庭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辉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朱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与王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辉将自己控制的车辆质押给他人,该车在被害人周某乙与他人换车使用合法控制期间被王辉偷走,王辉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周某乙的财产权益;王辉窃得轿车后隐瞒轿车被自己盗走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被告人王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辉退赔被害人周洪选经济损失七万二千四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