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从春与汪键、杨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键,杨桂梅,汪明,张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键。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春。上诉人汪键、杨桂梅、汪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键及上诉人汪键、杨桂梅、汪明的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上诉人张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张从春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14)分三次将11万元汇至汪键银行账户内(卡号62×××77)。并于同日给汪键1万元现金。同日,汪键向张从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张从春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整,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借款的5%月息。2014年10月26日,汪键又向张从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从春壹拾贰万元。2015年1月7日,汪明出具担保书给张从春,担保书载明:本人汪明为弟弟汪键借款壹拾贰万元(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半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汪键分三次向张从春共归还借款利息1.4万元。2015年2月17日,汪明通过其工商银行卡为汪键偿还3万元。2015年6月29日,张从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汪键和杨桂梅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经张从春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99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汪键、汪明、杨桂梅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键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汪键向张从春借款12万元的事实。汪键借款到期后偿还的1.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汪明代汪键偿还的3万元,其中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剩余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张从春要求汪键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键、杨桂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桂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汪键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从春要求杨桂梅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2月17日汪明代汪键偿还3万元给张从春,应认定张从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汪明主张权利,且汪明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汪明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汪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键、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张从春;二、被告汪明对上述汪键、杨桂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汪明连带偿还后有权向汪键、杨桂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从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原告张从春负担400元,被告汪键、杨桂梅、汪明负担3420元。汪键、杨桂梅、汪明上诉称:1、汪键向张从春借款12万元,张从春实际履行11万元,另1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原审认定在借款同日给付1万元现金于事实不符。2、虽然还款3万元使用的是汪明的信用卡,但该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键,因此,该3万元还款人应是汪键而非汪明,且张从春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汪明主张权利,张从春向汪明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3、汪键偿还的44000元如以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应付利息仅为7877.72元,故此,汪键下欠本金为73877.72元,原判在利息计算标准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从春辩称:1、共给付12万元,一审时汪键也承认收到12万元,该12万元的给付方式为转账11万元,另1万元是现金给付。2、原用于借款抵押的车子被偷走,汪键的哥哥汪明就为借款提供担保。汪明从其信用卡上还了3万元。汪键、杨桂梅、汪明二审提交一组新证据:汪明与刘波结婚证复印件、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表、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汪明与刘波系夫妻关系,刘波为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明协商以汪明的名义办了一张卡号为62×××27信用卡,该卡实际使用人是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建筑装饰材料,3万元系汪键用此卡向张从春还款,该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代汪键支付,应收汇款3万元”,故3万元实际是汪键向张从春汇款,与汪明无关。张从春质证认为,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汪明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从春二审提交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2万元借款。汪键、杨桂梅、汪明质证认为,对车辆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从春的证明目的。汪键、杨桂梅、汪明二审申请复核汪键一审提交的POS机交易记录,证明3万元为汪键所还,汪明并未还款。张从春质证认为,3万元系汪明妻子刷卡的。本院对上述举证、质证的认证将在案件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计息标准为年利率36%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从春是否出借12万元。二、汪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汪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借款12万元的事实,并对张从春所述的转款11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的给付方式也无异议,但汪键在二审改称实际只收到11万元借款,另1万元作为利息被张从春扣除,但未能举证推翻其一审自认,上诉人汪键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审根据汪键的陈述及3万元还款从汪明账户转出的事实,认定张从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汪明主张权利,汪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汪键、汪明代理人抗辩张从春在保证期间从未向汪明提出权利主张,尾号为6627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汪键,因此该3万元借款系汪键所还,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等佐证。虽然汪键、汪明及安徽鸿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抗辩3万元还款由汪键所还,但汪键在一审已经作出3万元由汪明所还的陈述,综合3万元从汪明银行卡转出的事实,本院对汪键、杨桂梅、汪明二审提交的关于还款人为汪键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张从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汪明主张权利,汪明应承担汪键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张从春与汪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该项约定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汪键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张从春1.4万元,汪明代汪键偿还3万元,共计还款4.4万元,按照年利率36%及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至2015年2月26日,应抵偿利息14400元(12万元×4个月×3%),剩余29600元抵偿借款本金,故此,汪键、杨桂梅应偿还张从春90400元。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汪明对上述汪键、杨桂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汪明连带偿还后有权向汪键、杨桂梅追偿”、“驳回原告张从春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汪键、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张从春”为“上诉人汪键、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90400元给被上诉人张从春”;三、驳回上诉人汪键、杨桂梅、汪明其他上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汪键、杨桂梅负担1200元,张从春负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陈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