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诗荣、葛水妹、徐增林、罗月明、葛建康、吴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刘诗荣,葛水妹,徐增林,罗月明,葛建康,吴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7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林振强,行长��被执行人刘诗荣,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葛水妹,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徐增林,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罗月明,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葛建康,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吴春梅,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第2265号民事调解书,责���被执行人刘诗荣、葛水妹、徐增林、罗月明、葛建康、吴春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诗荣、葛水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街道某某新村某某校区1-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4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某某)字第某某824号】。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罗月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街道某某新村某某区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某某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某某)字第某某049号】。三、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葛建康、吴春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街道某某南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某某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某某)第某某714号】。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世清审判员  曾冬明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正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