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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书功与马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波,张书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波,男,回族,1948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功,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马俊波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波、被上诉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俊波从张书功处购买电机,双方之间的交易由案外人陈长旺具体经手。2010年11月22日,马俊波给陈长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电机款壹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整。马俊波,2010.11.22。”经张书功讨要,马俊波以双方还有其他纠纷为由未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马俊波给张书功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张书功电机款14910元的事实,马俊波虽辩称张书功未给其修理电机并未出具发票,但其在庭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俊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马俊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书功现主张马俊波支付电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书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张书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张书功提起诉讼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功电机款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书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3元,由马俊波负担。马俊波上诉称:2009年3月23日,马俊波与陈长旺(张书功的合伙人)口头约定销售华凯电机厂电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凡是电机因质量问题,厂方随时修理或更换,用户需要税票时可随时开票。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马俊波共销售华凯电机三十多万元,马俊波也没有得到销售提成。电机销出后,因电机质量问题,2011年3月份以后陆续返回电机101台,马俊波将此情况及时与张书功沟通,但张书功只给马俊波换了1台11**的铝包电机,剩余的100台电机拒不维修、更换,马俊波只好找人修理,用去修理费共计10885元。其次,厂方还欠马俊波一台电机至今未给,客户需用发票,因张书功拒绝开发票,造成客户欠马俊波48000元欠款无法追回。请求改判张书功承担所返修电机费用10885元及电机款660元。张书功答辩称:马俊波没有通知张书功修理电机,也没有返还电机给张书功,所以张书功不应承担修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马俊波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电机款1491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马俊波称张书功欠其电机一台,张书功不予认可,马俊波提供的入库单又无张书功签字,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马俊波要求张书功支付其修理电机的费用10885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马俊波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马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