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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桂梅与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梅,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58号原告黄桂梅,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鹰潭市。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377号。法定代表人熊慎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局纪委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三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原告黄桂梅因认为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余三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申请1份2项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被告自收到申请(签收凭证)至今2个月之久,未给予原告任何告知及答复。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八里湖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2.网络下载邮寄投递复印件。证明邮件已寄达九江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邮件查询,原告的邮件应由被告单位邮件专用公章和印鉴签收。可被告单位无此公章和印鉴,也没有其他同志签收。邮件投递的地址即门牌号码是××,我们单位地址是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377号XX。以后如果原告有投递,可向被告的办公室投递。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八里湖分局无信息公开办公室,无邮件签收公章。2.《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九府厅发(2010)80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设立信息公开办公室。3.EMS邮件物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1062372876515的邮件被告并未收到,也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应由法庭核实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信息公开由信息公开办公室答复。对证据3的异议是,投递员已经送到被告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的邮寄地址不正确,被告单位的地址是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377号XX,而不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签收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内设机构无信息公开办公室,也无邮件签收公章。其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有邮寄快件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签收了其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邮件投递的地址与被告住所地的地址存在差误,原告也未提供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其诉请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梅要求责令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长  李超雄审判员  廖 云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