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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邱延俊与肖胜利、吴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延俊,肖胜利,吴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47号原告:邱延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肖胜利,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水兰(曾用名吴水英),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延俊与被告肖胜利、吴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胜利、吴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延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肖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胜利、吴水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肖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肖胜利与被告吴水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及本院调取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延俊与被告肖胜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肖胜利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肖胜利、吴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胜利、吴水兰欠原告邱延俊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肖胜利、吴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芝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