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光凤与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凤,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30号原告:董光凤,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贤友,居民。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3000014033。法定代表人:孙贤友,经理。被告:孙良才,居民。原告董光凤诉被告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凤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贤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良才自愿为孙贤友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和利息6.5万元。此后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孙良才担保的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和利息6.5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被告孙贤友、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孙良才均未予答辩。原告所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属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贤友系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孙贤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取现金30万元支付于被告孙贤友,被告孙贤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孙良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孙贤友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贤友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光凤与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贤友系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借款系职务行为,个人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良才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已超出担保期限,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光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孙贤友不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良才不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计425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