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叶昆忠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昆忠,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49号原告叶昆忠,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程奇峰、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昆忠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公司营销部担任活动专员,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将原告裁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2015年5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5385.89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但被告均借故不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就本案再次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385.89元。2、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补偿金10000元没有异议,实际欠付工资应为5385.89元。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2016)1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依法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3、劳动合同书、保密禁止协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市场专员工作,月工资为岗位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4、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5385.89元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付的事实。5、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昆忠于2013年4月应聘进入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营销部担任活动专员,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85.89元未付。离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后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当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离职,对此本院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5385.89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负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昆忠支付工资5385.89元。二、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昆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